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85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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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8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505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黃覺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各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各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96年10月25日下午4、5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分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96年12月15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某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攔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分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全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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