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蔡家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19
9、27803、33032、29068號、97年度偵字第164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甲○○(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6年7月上旬某日,在雲林縣元長鄉潭西村潭向121號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向甲○○買受之,復於同年8月20日,在上開住處,將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以27萬元之價格轉賣予知情之 蕭德明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96年10月9日中午12時許,甲○○帶同員警前往蕭德明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查獲上開失竊之營業用大貨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查獲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見高市警刑偵11字警二卷第44至4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所出售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貪圖小利,故買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暢通銷贓之管道,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買受之贓車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係國小畢業、職業為大貨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足稽,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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