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搶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民國95年度簡字第4755號、95年度訴字第4581號及96年度訴字第261號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7月、7月及7月確定,再經同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60號裁定減為拘役29日、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15日、3月15日及3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30之4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並置放於該處機車上之皮包1只(內有手機1支、健保卡1張、現金新臺幣4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逃逸,嗣乙○○報警處理,為警於97年2月16日上午
10時許,持搜索票至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4樓住處搜索,當場發現上開機車與其作案時穿戴之墨綠色外套及銀白色安全帽,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而於96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財產犯罪紀錄,猶未因刑之執行而知所悔悟,竟貪圖私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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