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55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201號,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92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秋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秋鳳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前某日,招募互助會自任會首,且以 張美美 (即互助會單編號67號)、 許詠盛 (即互助會單編號68號)、 許正宏 (即互助會單編號69號)列名互助會會員(會份由黃秋鳳負責),並招集 謝惠美 (共參加4會,即互助會單編號35至38號)、 塗樹勝 (共參加2會,即互助會單編號39至40號)、 李佳軒 (共參加9會,即互助會單編號1至9號)等人參加互助會,會期自98年12月15日起,會首及會員名單共75會,並約定於每月15日19時許開標(每年逢3月、6月、9月、12月,於各該月份1日加開一標),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開標地點在臺北縣蘆洲市(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黃秋鳳住處,詎黃秋鳳因需錢孔急,竟萌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利用會員未親自至開標地點參與投標之機會,於附表冒標日期欄所示時日,冒用如附表遭冒標會員欄所示活會會員名義,在投標單上偽填如附表冒標金額欄所示投標金額方式,偽造未到場活會會員之投標單,並持以參與投標而行使,且於各次得標後,據以向謝惠美、塗樹勝、李佳軒等活會會員收取各期會款,致活會會員誤信如附表遭冒標會員欄所示會員投標後標得互助會款,收取扣除會息後之各期會款,以此方式詐騙上開互助會活會會員繳付如附表詐取金額欄所示之會款合計3,627,100元,足生損害於如附表遭冒標會員欄所示之人及其餘活會會員,嗣100年10月15日某時許,黃秋鳳因已無資力繼續經營互助會而倒會,經互助會會員謝惠美、塗樹勝二人核對會員資料後察覺有異,進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謝惠美、塗樹勝、李佳軒訴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經原審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秋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惠美、塗樹勝、李佳軒,證人 吳紹明呂永源林勇明 、蔡慧娟、 徐文瑞鄭詠修 等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或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員名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大抵相合,其自白應屬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用以冒標之投標單上雖僅填載投標利息數額,而無參與投標之活會會員署名或其他註記,然就投標單之記載內容而言,仍足以表示係某特定活會會員提出該次投標利息數額之意,依前揭說明,該投標單性質上為準私文書,被告偽造投標單之舉,自屬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先後於附表冒標日期欄所示時間,冒用如附表遭冒標會員欄所示會員之名義,偽填載有投標金額之投標單參與投標共9次,詐取活會會員繳付會款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冒標得款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活會會員施用詐術,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各次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查本件互助會係每月15日進行投標,每逢3月、6月、9月、12月之際,於該月份之1日加開投標一次,可見歷次投標日期各相隔1月或半月之久,並無時間密接緊湊之情形,且如附表所示共9次冒標行為,前後歷時1年5月之久,各次冒標行為亦有間隔3月至5月之情形,加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各次投標係臨時決定的等語(見原審第25頁),顯示被告所為本件9次犯行係基於各自獨立之犯意而分別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難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本件9次犯行,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部分,應有誤會。至依起訴書事實欄第16至18行之記載,既指明被告所為本件冒標行為,係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受有損害,卻於附表詐取金額欄內,將當期所有「死會會員」(已得標者)繳付之會款計入詐取金額範圍內,兩者即有矛盾,衡酌本件互助會「死會會員」本有按期交付互助會會款義務,與被告是否施用詐術或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並無關聯,難認被告對於向「死會會員」收取各期會款部分,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起訴書附表詐取金額欄關於「死會會員」給付之會款部分應係贅載,並更正如附表詐取金額欄所示之數額,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黃秋鳳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供稱:「(98年10月15日招集互助會75會,你的會單裡面除你本身有一會外,你有無用其他親友的名義跟會《提示101年度偵字第1492號偵查卷第7至10頁互助會單》有,還有其他3會,另外3會的名字是用我兒子等人的名字,編號67、68、69的張美美、許詠盛、許正宏。(你冒用別人的名義標到會之後,這3個人的會款,有無收取?)我沒有收,因為這3個人都是我自己在繳的會。(你取得的會款是否應該要扣除上開3人的部分?)是的。(上開3人的部分有無標會?)都已經標了,要看會單上的日期(上開3人部分,是否死會或活會都沒有對你自己收錢?)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所詐騙互助會活會會員繳付之會款,除扣除被告本身及死會金額外,因標單上記載張美美得標日期為100、8、15,許詠盛、許正宏則未記載(見偵查卷第9頁),則張美美之得標日期係在被告本件冒標行為之後(屬活會),而許詠盛、許正宏標的日期不明,惟不論此3會份為活會或死會,因屬被告自已之會份均應予扣除,故扣除張美美(互助會單編號67號)、許詠盛(互助會單編號68號)、許正宏(互助會單編號69號)跟會部分,原審就被告如附表所示9次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所繳會款之認定,均有違誤,又被告黃秋鳳於98年12月15日前某日自任會首招集互助會,會期自98年12月15日起,約定於每月15日19時許開標,而被告第一次冒標行為是在99年1月15日(即附表編號1),是被告於招集互助會後旋即冒標,足見被告自招集本件互助會後,立即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後陸續冒標共達9次,可徵其主觀惡性不輕,又據證人即告訴人塗樹勝於本院證稱:當時談好和解被告要賣房子償還,但被告卻反悔,因為房子交給其家人脫產,並與其夫 許耀賓 辦理離婚,被告實際上與其夫還居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又依被告前夫許耀賓房屋即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及其基地之得喪變更申請書所示,許耀賓之上開房地於100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被告女婿 林佳宏 ,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7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及林佳宏、許耀賓101年6月5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492號偵查卷第96至97頁、第107至109頁),被告亦不否認其前夫許耀賓仍會回家來幫忙(見本院具第36頁),是告訴人塗樹勝前揭所稱應非子虛,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謝惠美、塗樹勝、李佳軒於本院所證,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或與渠等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卷第35反至36頁),是本件被告犯行對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且難認被告有悛悔之意,實不宜輕縱,原審未及審酌作為量刑之參考,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判決認被告冒標9次向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詐取如附表所示會款,雖於原審坦承犯行,卻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財產損失,原審僅量處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金,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擔任本件互助會會首,應本於誠信原則,依約定方式開標並如實收付會款,於互助會運作期間縱其自身遇有財務問題,亦應尋求其他合法途徑妥善處理,不得害及互助會正常運作,然其竟冒用活會會員名義投標且於招集互助會後旋即冒標,致活會會員蒙受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以前並無涉及刑案紀錄,素行尚佳,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範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或與渠等達成民事和解,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非輕,難認有悛悔之意,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同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就個案依前述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謂執行檢察官應毫無例外均必須准予易科罰金,是檢察官如認被告確屬惡性重大,亦得否准被告易科罰金之聲請,以達矯正及教化之功能,附此敘明。又關於被告用以遂行本件犯行之投標單共9紙,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但均未扣案,據被告供稱:於開標結束後(投標單)即全部丟棄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又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認各次冒標所書寫之投標單仍未滅失,且前述投標單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冒標日期│遭冒標會員│冒標金額│詐取金額及計算方式(參備││││││註欄之說明)│├──┼──────┼─────┼────┼────────────┤│1│99年1月15日│ 黃得袵 (即│3,200元│(75-5)(10,000-3,200││││互助會單編││)=476,000(元)││││號第74號)│││├──┼──────┼─────┼────┼────────────┤│2│99年2月15日│鄭詠修(即│3,300元│(75-6)(10,000-3,300││││互助會單編││)=462,300(元)││││號第25號)│││├──┼──────┼─────┼────┼────────────┤│3│99年3月15日│ 黃添進 (即│3,300元│(75-7)(10,000-3,300││││互助會單編││)=455,600(元)││││號第62號)│││├──┼──────┼─────┼────┼────────────┤│4│99年4月15日│徐文瑞(即│3,500元│(75-8)(10,000-3,500││││互助會單編││)=435,500(元)││││號第60號)│││├──┼──────┼─────┼────┼────────────┤│5│99年7月15日│ 陳宜亭 (即│4,300元│(75-10)(10,000-4,30││││互助會單編││0)=370,500元││││號第64號)│││├──┼──────┼─────┼────┼────────────┤│6│99年8月15日│林勇明(即│3,900元│(75-11)(10,000-3,90││││互助會單編││0)=390,400(元)││││號第41號)│││├──┼──────┼─────┼────┼────────────┤│7│99年10月15日│ 黃秋容 (即│4,300元│(75-13)(10,000-4,3││││互助會單編││00)=353,400(元)││││號第45號)│││├──┼──────┼─────┼────┼────────────┤│8│100年3月1日│呂永源(即│3,600元│(75-18)(10,000-3,60││││互助會單編││0)=364,800(元)││││號57號,該││││││編號誤載為││││││ 吳永源 )│││├──┼──────┼─────┼────┼────────────┤│9│100年6月1日│ 莊華理 (即│4,100元│(75-21)(10,000-4,10││││互助會單編││0)=318,600(元)││││號第21號)│││├──┴──────┴─────┴────┴────────────┤│詐取金額合計:3,627,100元│├──┬──────────────────────────────┤│備註│被告向各期活會會員詐取金額計算方式之說明:│││(會首及會員總數減去當期死會會員總數【含屬會首另3會份】)乘│││以(每期會款10,000元減去當期冒標之利息金額),進而得出被告向│││各期活會會員詐騙之金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