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黃秋鳳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前某日,自任會首並召集 謝惠美 (共參加四會,即互助會單編號35至38號)、 塗樹勝 (共參加二會,即互助會單編號39至40號)、 李佳軒 (共參加九會,即互助會單編號1至9號)等人成立互助會(下稱本件互助會),會期自98年12月15日起,會首及會員共計75會,並約定於每月15日19時許開標(每年逢3月、6月、9月、12月,於各該月份1日加開一標),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開標地點均在黃秋鳳位於(改制前)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之住處。詎黃秋鳳因自身需錢孔急,竟屢次萌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利用會員未親自前往開標地點參與投標之機會,於如附表冒標日期欄所示時日,冒用如附表遭冒標會員欄所示活會會員名義,以在投標單上偽填如附表冒標金額欄所示投標金額之方式,成功偽造未到場活會會員之投標單,並持以參與投標而行使,且於各次得標後,再據以向謝惠美、塗樹勝、李佳軒等活會會員收取各期會款,致上開活會會員誤信如附表遭冒標會員欄所示會員投標後得標,而將扣除會息後之各期會款交予黃秋鳳收受,以此方式詐騙上開活會會員繳付如附表詐取金額欄所示之會款合計3,796,600元,足生損害於如附表遭冒標會員欄所示之人及其餘活會會員。嗣於100年10月15日某時許,黃秋鳳因無資力繼續經營本件互助會而倒會,經謝惠美及塗樹勝二人核對會員資料後察覺有異,進而提出告訴。
貳、案經謝惠美、塗樹勝、李佳軒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秋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惠美、塗樹勝、李佳軒,證人 吳紹明 、 呂永源 、 林勇明 、 蔡慧娟 、 徐文瑞 及 鄭詠修 等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或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件互助會員名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大抵相合,其自白應堪採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参、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用以冒標之投標單上雖僅填載投標之利息數額,而無參與投標之活會會員署名或其他註記,然就投標單之記載內容而言,仍足表示係特定活會會員提出該次投標利息數額之意,故依前揭說明,該投標單於性質上為準私文書,而被告偽造投標單之舉,當屬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要無疑義。
二、核被告先後於附表冒標日期欄所示時間,分別冒用如附表遭冒標會員欄所示會員之名義,偽填載有投標金額之投標單參與共九次投標,以詐取活會會員所繳會款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冒標得款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活會會員施用詐術,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各次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亦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查本件互助會係每月15日進行投標,每逢3月、6月、9月、12月,於各該月份1日加開投標一次,可見歷次投標日期各相隔半月或1月之久,並無時間密接緊湊之情形,且如附表所示共九次冒標行為,前後歷時1年5月之久,各次冒標行為亦有間隔3月至5月之情形,再加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各次投標係臨時決定的等語(參本院卷第25頁),在在顯示被告所為本件九次犯行確係基於獨立之犯意而分別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難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本件九次犯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部分,應有誤會,尚難逕採。至於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至18行之記載,既指明被告所為本件冒標行為,係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受有損害,卻於附表詐取金額欄內,再將當期所有「死會會員」繳付之會款計入詐取金額範圍內,兩者顯有矛盾,衡酌本件互助會之「死會會員」本有按期交付會費之義務,與被告是否施用詐術或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俱無關連,難認被告對於向「死會會員」收取各期會款部分,亦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是起訴書附表詐取金額欄關於「死會會員」給付之會款部分,應係贅載,並應更正如附表詐取金額欄所示之數額,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擔任本件互助會之會首,應本於誠信原則,依公正之方式開標並如實收付會款,於本件互助會運作期間縱其自身遇有財務問題,亦應尋求其他合法途徑妥善處理,不得害及本件互助會之正常運作,然其竟冒用活會會員之名義投標,致各期之活會會員蒙受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件以前並無涉及刑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佳,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範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仍未賠償活會會員之全部財產損失,再考量被害人呂永源及鄭詠修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被告慢慢還款,希望對被告判輕一點,讓被告有機會賺錢償還等語(參本院卷第2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同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關於被告用以遂行本件犯行之投標單共9紙,雖皆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但均未扣案,據被告供稱:於開標結束後(投標單)即全部丟棄等語(參本院卷第24頁反面之審判筆錄),又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認各次冒標所書寫之投標單仍未滅失,且前述投標單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冒標日期│遭冒標會員│冒標金額│詐取金額及計算方式(參備││││││註欄之說明)│├──┼──────┼─────┼────┼────────────┤│1│99年1月15日│ 黃得袵 (即│3,200元│(75-2)(10,000-3,200││││互助會單編││)=496,400(元)││││號第74號)│││├──┼──────┼─────┼────┼────────────┤│2│99年2月15日│鄭詠修(即│3,300元│(75-3)(10,000-3,300││││互助會單編││)=482,400(元)││││號第25號)│││├──┼──────┼─────┼────┼────────────┤│3│99年3月15日│ 黃添進 (即│3,300元│(75-4)(10,000-3,300││││互助會單編││)=475,700(元)││││號第62號)│││├──┼──────┼─────┼────┼────────────┤│4│99年4月15日│徐文瑞(即│3,500元│(75-5)(10,000-3,500││││互助會單編││)=455,000(元)││││號第60號)│││├──┼──────┼─────┼────┼────────────┤│5│99年7月15日│ 陳宜亭 (即│4,300元│(75-7)(10,000-4,300││││互助會單編││)=387,600元││││號第64號)│││├──┼──────┼─────┼────┼────────────┤│6│99年8月15日│林勇明(即│3,900元│(75-8)(10,000-3,900││││互助會單編││)=408,700(元)││││號第41號)│││├──┼──────┼─────┼────┼────────────┤│7│99年10月15日│ 黃秋容 (即│4,300元│(75-10)(10,000-4,3││││互助會單編││00)=370,500(元)││││號第45號)│││├──┼──────┼─────┼────┼────────────┤│8│100年3月1日│呂永源(即│3,600元│(75-15)(10,000-3,60││││互助會單編││0)=384,000(元)││││號57號,該││││││編號誤載為││││││ 吳永源 )│││├──┼──────┼─────┼────┼────────────┤│9│100年6月1日│ 莊華理 (即│4,100元│(75-18)(10,000-4,10││││互助會單編││0)=336,300(元)││││號第21號)│││├──┴──────┴─────┴────┴────────────┤│詐取金額合計:3,796,600元│├──┬──────────────────────────────┤│備註│被告向各期活會會員詐取金額計算方式之說明:│││(會首及會員總數減去當期死會會員總數)乘以(每期會款10,000元│││減去當期冒標之利息金額),進而得出被告向各期活會會員詐騙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