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91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立華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紀華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 律師
吳孟玲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沛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何嘉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立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沛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沛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立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沛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立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趙田田 代理法國
之WinnsFRANCESARL公司(下稱Winns公司)與伊簽訂POESIA品牌之玻璃手工藝術磚之臺灣地區代理經銷契約, 嗣伊 向Win-ns公購買上開藝術磚一批(下稱系爭貨物),預定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0日起至98年12月13日止期間,在臺北市世貿中心之「第21屆臺北國際建築建材暨產品展覽-兩岸建築建材暨產品展」(下稱系爭展覽)展示,由趙田田代理伊於98年12月2日委託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自義大利運送系爭貨物來台,約定應於98年12月8日到達目的地,詎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於98年12月7日誤將系爭貨物送至中國上海市,遲至98年12月16日始轉送到臺灣桃園機場,致伊無法如期參展,伊乃依民法第255條規定,於99年2月11日解除兩造間之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運費新臺幣(以下同)22,660元,並先位依民法第634條本文,備位依民法第661條本文(見本院卷第59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840萬元(包括參展攤位租金43,050元、參展攤位裝潢費11,025元、系爭貨物價金266,016元、總代理權授權金370,007元、預期銷售利潤4,375,590元、總代理每年預期銷售利潤11,592,000元,合計16,657,688元,先為一部請求)等語。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60元,及自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抗辯:Winns公司委託義大利承攬運送業者ITSASPA
公司,經ITSASPA公司代理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於98年11月2日簽發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內載託運人為Winns公司,受貨人為上訴人)予Winns公司後,將系爭貨物交由華航運送,而由華航於98年12月3日簽發主提單(編號000000000000,內載託運人為ITSASPA公司、受貨人為被上訴人),故託運人為Winns公司,承攬運送人為ITSASPA公司,運送人為華航,兩造間則不存在契約關係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60元(即返還運費),及
自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95,681元(包括參展攤位租金43,050元、參展攤位裝潢費11,025元、系爭貨物價金266,016元、預期銷售利潤4,375,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附帶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附帶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委託被上訴人運送或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兩造間成立契約,嗣系爭貨物遲到,經伊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運費,及先位依民法第634條本文,備位依民法第661條本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是兩造間成立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關係,為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不存在契約關係,即否認上開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揆之前揭判例意旨,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民法第622條、第6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承攬運送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0條第1項、第663條及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運送人受委託人之委託後,係以自己之名義,與運送人訂立物品運送契約,此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承攬運送人,委託人與運送人間不存在運送契約關係。
㈢依航空貨運實務,通常係由委託人委託出貨地或目的地之甲承
攬運送業者承攬運送貨物,經甲承攬運送業者與目的地或出貨地之乙承攬運送業者聯繫安排貨物運輸流程(包括貨櫃處理方式、運送方式與路線、航機班次、報關等)後,由出貨地之承攬運送業者填發分提單(HouseAWB)予委託人,再將包括一件以上的集裝貨物,或與其他承攬運送業者之貨物集合,委託航空貨運公司(即運送人)運送至目的地,而由運送人填發主提單(MasterAirWaybill)予出貨地之承攬運送業者。經查,被上訴人為我國航空貨運之承攬運送業者,ITSASPA公司為義大利之航空貨運承攬運送業者,二公司有代理合作關係,系爭貨物係委託人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辦理自義大利空運至臺灣之事務,經被上訴人與ITSASPA公司聯繫安排運輸流程及交運,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徐琦琄 於100年2月17日在原審之證言可憑(原審卷3第8頁反面、第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上訴人提出系爭貨物運送之分提單影本,內載由ITSASPA公司於98年12月2日填發,編號0000000000,託運人(Shi-pper)為WINNS公司,受貨人(Consignee)為上訴人(原審卷
2第253頁)。再查,華航先後以99年12月20日(99)貨服簡字第178號、100年3月10日(100)貨服簡字第034號簡便行文表,提出系爭貨物運送之主提單,內載由ITSASPA公司於98年12月3日代理華航填發,編號為000-000000000,託運人(Shi-pper)為ITSASPA公司,受貨人(Consignee)為被上訴人(原審卷2第292至294頁;卷3第29頁),及提出ITSASPA公司製作之併艙單,內載承攬運送業者為被上訴人,託運人(Shipp-er)為WINNS公司,受貨人(Consignee)為上訴人。綜上事實,再參酌首揭航空貨運實務,足以推斷Winns公司為委託人,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與ITSASPA公司聯繫安排貨物運輸流程後,由ITSASPA公司委託華航運送,故承攬運送契約存在於Winns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運送契約存在於ITSASPA公司與華航之間,上訴人僅具有真正受貨人地位,兩造間尚無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可言。準此,Winns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運送契約,縱使發生民法第664條、第663條介入之效果,而另成立運送契約,此運送契約亦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Winns公司之間,兩造間尚無運送契約關係可言。
㈣上訴人主張:伊與Winns公司於98年11月1日簽訂POESIA品牌之
玻璃手工藝術磚之臺灣地區代理經銷契約後,向Winns公司購買系爭貨物等語,業據提出獨家經銷契約書及中譯本為證(原審卷2第95至97、184至18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依交易常情,Winns公司負有將系爭貨物自義大利出口運送至臺灣,並交付予上訴人之義務,此與上開分提單、主提單、併艙單文義顯示Winns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指示交付給上訴人之情節相符。
㈤趙田田為Winns公司之負責人,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
主張:趙田田代理伊與被上訴人成立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趙田田係以Winns公司名義委託,未表明代理上訴人之意旨等語。查:
⒈趙田田自98年11月23日起至26日止期間,向被上訴人同集團之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華公司,原為原審共同被告,嗣上訴人撤回起訴)之受僱人 林民昌 詢問有關系爭貨物運送之價格, 嗣林民昌 將此業務轉給 徐琦娟 (英文名字:EVA)處理,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依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審卷2第199、200、201頁),趙田田於98年11月23日代表Win-ns公司(此由趙田田之署名下方記載Winns公司名稱、傳真及電話號碼可知)發函通知林民昌「麻煩給我們報價從義大利飛回台灣的價格..」,再於98年11月25日11月23日代表Winns公司(此由趙田田之署名下方右側以括弧表明Wi-nns公司可知)發函表示「謝謝你的報價,所以總額大概是520歐元是吧?我很快會把INVOICE與PACKINGLIST給你,什麼時候付款呢?..可以把你們義大利連絡的資料給我嗎?..我是用我們法國公司的名義作出口,所以文件會由我這邊提供,然後台灣的進口公司部分就是立華國際 賴季 (應係「紀」之誤載)華先生,桃園縣那邊就是他的倉庫」、「發票先給你,包裝明細候補」,嗣林民昌於98年11月26日通知徐琦琄「CNEE(指趙田田)要我們提供義大利那邊的聯絡窗口,他台灣這邊是用他的客戶立華國際的名字進口」(原審卷2第199頁),是趙田田表明Winns公司為出口商,上訴人為進口商,其係代表Winns公司聯繫,並未表明代理上訴人之意旨。
⒉依上訴人提出趙田田自98年11月26日起至98年12月5日止期間
,與徐琦琄往來電子郵件(原審卷2第191至199頁),趙田田均表明代表Winns公司發函(此由趙田田之署名右側以括弧表明Winns公司可知),趙田田更於98年12月4日表示「我們台灣公司資料如下:二田企業社Winnsunisco.」(原審卷2第193頁)、於98年12月5日表示「發票好了麻煩EMAIL給我,我會請同事在台灣處理匯款」(原審卷2第191頁),可見當時趙田田表明運送所需費用將交由二田企業社的同事匯款支付。又證人徐琦琄於100年2月17日在原審證稱:趙田田未曾表明其係代理上訴人聯繫,伊僅知道上訴人為收貨人等語(原審卷3第8、10頁反面),此與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相符,堪予憑採。顯見趙田田並無代理上訴人之意思。
⒊證人趙田田於100年2月17日在原審證稱:伊有向林民昌表明伊
係受上訴人委託,聯絡運送事宜云云(原審卷3第3頁反面),與上開⒈所示趙田田與林民昌間之往來郵件內容不合,且證人林民昌於同日證稱:伊不記得趙田田有表明代表上訴人處理運送事宜,但有告知上訴人為收貨人等語(原審卷3第6頁反面),與趙田田之證言互有出入。何況證人趙田田嗣後證稱:伊係以法國公司(即WINNS公司或二田企業社)名義,與林民昌及徐琦琄聯繫,另表示上訴人是貨主等語(原審卷3第4頁),業已自承其係代理WINNS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並未表明代理上訴人之意旨,是趙田田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趙田田代理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或承攬
運送系爭貨物云云,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趙田田係以Win-ns公司名義委託承攬運送,未表明代理上訴人之意旨等語,則堪予憑採。準此,上訴人主張基於代理關係,兩造間成立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云云,委無可取。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知伊提領系爭貨物,及向伊請求運費
,足證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伊係依趙田田之指示,向上訴人請款等語。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預計應於98年12月8日以前送達臺灣,
卻於98年12月7日誤送至中國上海市,迄98年12月16日始到達臺灣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是自98年12月8日起發生系爭貨物遲到之爭議。
⒉上訴人主張:沛華公司於98年12月22、29日先後以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提單號碼、領取系爭貨物,及出具切結書等相關文件,以免遭海關處罰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2第75至77頁)。經查,如認沛華公司所為通知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揆之被上訴人基於與Winns公司間之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負有依Winns公司指示,於貨到時,通知及協助受貨人即上訴人辦理提領手續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上述通知行為,乃履行其對於Winns公司之義務,尚難據此推論兩造間有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0日以請款單向伊請求運費
22,660元,再於98年12月29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命伊給付運費及代墊費用共計22,667元之支付命令,嗣伊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支付運費22,660元,於99年1月15日兌現等語,提出請款單、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聲請狀、支票為證(原審卷2第40、42、43、44、202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予信實。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上開聲請狀記載「相對人(即上訴人)於民國九十
八年十二月三日自國外進口貨物一批,並委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辦理清關領貨事宜」(原審卷2第43頁),並未自承上訴人為委託人或託運人。
⑵趙田田於98年12月5日表示運送所需費用將交由二田企業社的
同事匯款支付(見前開㈣之⒉)。而依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於系爭貨物遲到後,徐琦琄於98年12月21日通知趙田田:「由於賴R(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進口申報的部分還需要確認,所以本筆僅就進口運費先和您申請,等確認您的匯款後,我們會請機場於賴R完成進口申報後,再發D/O給賴R的進口報關行。進口費用如附件:(帳單總金額:TWD22667)。另外,請確認台灣二田的聯絡人是哪一位?請告訴我們聯繫資料,以利和您同事確認入帳事宜」(原審卷2第191頁),故當時被上訴人係本於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請求WINNS公司給付運費。嗣趙田田於98年12月21日代表WINNS公司(趙田田之署名右側以括弧表明Winns公司可知)回覆「此貨運輸因為是由立華委託,請麻煩您直接向立華連絡請款。本信也直接CC給立華賴先生」(原審卷2第191頁),惟趙田田自始未代理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無從因趙田田於貨到後,單方面表示受上訴人委託等語,而溯及發生趙田田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之效力。又斟酌上訴人自承其與WINNS公司約定運費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且於航空貨運實務上,買賣雙方約定運費由受貨人(即買方)於貨到時支付,所在多有,故被上訴人依WINNS公司之通知,直接向上訴人請求及受領運費,僅發生上訴人代WINNS公司清償運費之效力,尚無從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承認兩造間存在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
㈦按民法第627條規定,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
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如運送人未填發提單,則依民法第644條規定,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查Winns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原為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即令發生民法第664條、第663條介入之效果,而於被上訴人與Winns公司間另成立運送契約,被上訴人應負與運送人相同之權利義務。惟本件實際運送人華航已填發提單,上訴人須依提單之記載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遲到之運送人責任,無從適用民法第644條規定,主張取得Winns公司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而逕依該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理。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云
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上開契約後,本於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運費22,660元,及先位依民法第634條本文,備位依民法第661條本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695,681元,並均給付自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利息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返還運費及其利息之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李芳南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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