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2號被告 林棟景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林棟景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012、2124、2470、2499、2624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而依共同被告、證人等證述,及鑑定報告、扣案物等卷內資料,認其涉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3年9月10日起予以羈押,嗣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被告執行該案之刑期,被告於103年9月23日移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而於104年
1月22日執行完畢,經本院認有繼續羈押必要,復自104年
1月22日裁定被告繼續羈押,再於104年4月2日裁定自10
4年4月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帶同警方至案發現場模擬且交代同案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並非居無定所,有正當職業,另被告曾患有左側枕部顱骨開放性壓迫性骨折併靜脈竇損傷、頭皮三處開放性傷口及全身多處撕裂傷(雙前臂腫脹及多處小撕裂傷),目前仍經常性頭痛、頭暈、耳鳴、聽力下降及間斷性步態不穩,需持續性追蹤治療,而被告在押顯然無法獲得妥善治療,是被告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惟查:本案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本案雖業於104年4月8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3年5月28日宣判,然宣判後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被告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應非輕微,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可預期涉及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上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沒結婚及小孩,父母離異而與父親同住在高雄,家中還有哥哥,也在父親的店裡工作,姊姊在桃園工作,我會來臺中找同案被告 蔡鴻展 ,並住在蔡鴻展位在臺中市○○路租屋處,該處就是我們被查獲的地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8頁反面),可見被告單身,被查獲前未居住家中而係在上開河南路之處所,亦無扶養家庭或工作之牽絆,堪認被告就刑之執行部分確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另關於被告之健康狀況,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該所覆以:「該被告經醫師診視後簽註意見:該員診斷為皮膚炎、眩暈、頭痛,目前病況穩定,本所將依其病況給予適宜之醫療照護」等語,有該所104年4月29日投所字第10400007610號函1紙附於卷內可佐,足見被告並無現罹疾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其他各款要件。衡以被告為本案主要參與者,持槍強盜次數為3次之犯罪情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認皆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維持羈押處分。從而,聲請人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宜娟法官林雷安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