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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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 黃永錡 相對人優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保雍 上列抗告人因與優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3年7月1日已清償相對人新臺幣0000000元,且4、5月份之水電費、管理費及5月份房租,均由抗告人負擔,應予扣除,是抗告人並無積欠相對人這麼多錢,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該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之主張乃係針對票據原因關係加以爭執,依據前揭判例意旨,該部分主張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林淑鳳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