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4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林錫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錫明(以下稱受刑人)於97年間因犯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64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然受刑人所拾獲之手機僅價值新臺幣陸仟元,是以上開判決,應不符比例原則;且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現已悔悟,請另為適法裁決等語。
二、經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聲明異議認原判決不符比例原則之旨,受刑人應係對檢察官關於受刑人刑之執行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核先敘明。
(二)茲查,本件受刑人於97年5月間因犯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97年11月19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364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97年12月15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罰執字第17號卷宗及卷內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稽。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從而,上開條文之罰金刑度應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判處受刑人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並無何違誤之處,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在案(該判決之上訴期間早已經過),亦非以此聲明異議可得更改。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前揭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98年度執罰字第17號),並無不當,聲請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