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5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9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18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胡凱傑 ,沿桃園縣中壢市高鐵青埔站外環道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市洽溪里青埔慢速壘球場旁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行駛之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在上開道路超速行駛,適有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壢市高鐵青埔站外環道自青埔往洽溪里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路況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於雙方皆有上述過失,致2車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胡凱傑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胸壁挫傷、手指挫傷及頜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各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胡凱傑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95年4月28日訊問筆錄),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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