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詠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50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詠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詠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蘇詠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8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112年2月16日」,應更正為「113年2月16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未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應認已保障受刑人之表示意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侵害法益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再參以我國詐欺猖獗、人心惶惶,且司法就詐欺案件判決過輕、並未符合人民法感情之情事已為人詬病許久,若再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減免被告之應執行刑,將實質上造成被告所為犯行有刑罰評價不足之缺憾,並未符合刑罰規範之意旨,更將使司法者難以向社會群體有所交代,而本案聲請人聲請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均為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被告顯然一犯再犯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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