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豐震
王柏叡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豐震、王柏叡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兼告訴人 陳智銘 (下稱告訴人陳智銘)、同案被告 李亞昌 、 張文琦 、 曾忠信 、 吳偉立 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晚間與告訴人 鄭啓帆 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烤肉,其等聽聞告訴人鄭啓帆表達對鄰居同案被告兼告訴人王柏叡(下稱被告王柏叡)之不滿,而告訴人陳智銘於同日17時54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前巧遇返家之被告王柏叡,因而與被告王柏叡發生爭執,告訴人陳智銘竟徒手毆打被告王柏叡,被告王柏叡因此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陳智銘發生推擠拉扯,致告訴人陳智銘跌倒後,在場之同案被告李亞昌、張文琦、曾忠信、吳偉立見狀,竟與告訴人陳智銘徒手毆打被告王柏叡,告訴人鄭啓帆雖出手制止仍無法控制現場,反遭被告王柏叡毆打,被告王柏叡之父同案被告兼告訴人王豐震(下稱被告王豐震)見狀,與被告王柏叡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在場之告訴人鄭啓帆,致告訴人陳智銘受有右前臂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鄭啓帆受有頸部擦挫傷、右胸擦挫傷、左胸及左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豐震、王柏叡,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告訴人陳智銘、同案被告李亞昌、張文琦、曾忠信、吳偉立涉犯妨害秩序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王豐震、王柏叡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王豐震、王柏叡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王豐震、王柏叡與告訴人陳智銘、鄭啓帆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陳智銘、鄭啓帆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7頁),依照首開說明,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