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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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健吾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節錄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各1份(見速偵卷第73頁、第75頁)。
二、核被告廖健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健吾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然嚴重欠缺交通安全觀念,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復參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罹患疾病,目前完成手術但仍需持續追蹤、暫時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陳情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1年度速偵字第353號被告廖健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吾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時,不慎擦撞 蔡如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測得廖健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健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如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暨行車紀錄翻拍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檢察官施家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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