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子健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子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子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規定甚明。再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審酌被告陳稱:請求從輕量刑,我知道錯了等語,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另酌以本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表:【受刑人王子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持有第一級毒品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0年4月7日前某時110年3月3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5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8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港簡字第136號111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日110年10月18日111年4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港簡字第136號111年度易字第82號確定日110年11月9日111年5月17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62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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