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庭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少訴字第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執保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以107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8年4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內更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5月9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應就被告再犯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本院以107年度少訴字第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10月及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08年4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8年4月8日起至113年4月7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3月14日,因故意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虎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30日,並於111年5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故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有期徒刑以下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之撤銷緩刑事由。㈡受刑人於前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固非可取,惟參酌
前案判決書所載,受刑人犯後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未曾因故意犯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前案僅販賣毒品3次,且犯罪時間不長,所獲利益非鉅,且被告學歷僅高職肄業,不慎沾染施用毒品惡習,考量其於見識尚淺之人生階段涉入毒品犯罪,而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非輕,如令其入監執行,未必能發揮刑罰矯正之效果,且少年之刑事處遇應更著重於少年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避免產生不當之烙印效應,認為對於被告所宣告對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觀諸受刑人前、後二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不論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兩案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受刑人於前、後兩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有不同,難以遽認前、後兩案間具有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存在。況且,受刑人後案所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造成告訴人 林毓錡 右手手指受傷及恫嚇告訴人 沈明遠 致其心生畏懼,尚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犯罪惡性、情節尚非重大,該行為固應予非難,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30日確定,應已足制裁其該犯行並生警惕之效;而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非予執行刑罰無以懲戒或矯正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