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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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盈志具保人鐘珮瑜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再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鐘珮瑜因受刑人劉盈志犯竊盜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受刑人業經釋放。茲因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再字第72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額3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受刑人業經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1號、110年度易字第4號合併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1號、110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至8
3、167至172頁),首堪認定。㈡聲請人前分別寄送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即雲林縣○○
市○○路00○0號)及其在上開竊盜案件中向本院陳報之居所地(分別為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縣○○市○○路000號),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後,就其經上開確定判決判處之罪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並自民國111年2月9日起,至聲請人指定之財團法人雲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履行社會勞動。惟嗣因受刑人多次無故未於規定時間內至機構履行社會勞動,經聲請人認其違反易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遂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對受刑人上揭戶籍地暨居所地均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同時另對具保人之住所送達帶同或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之函文,該等傳票及通知均合法送達,但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囑警至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及居所地拘提受刑人到案,然執行拘提結果,均未發現受刑人行蹤,此有相關雲林地檢署書記處送達文件表、送達證書暨寄存送達存證照片、具保人通知函、拘票、司法警察回復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124頁),且經本院調取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再字第72號執行卷宗、111年度刑護勞字第11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認受刑人業已逃匿,乃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上開保證金。惟查,參諸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刑護勞字第11號觀護卷宗資料,可知受刑人自111年3月22日起即未前往機構履行社會勞動,幾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發函告誡後,仍未改善。嗣觀護人以電話聯繫受刑人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說明未依規定履行社會勞動之原因,受刑人曾到場並出具說明文書1紙,內容略以:「因家裡小孩要繳學費跟保母費,所以常請假,現在都已處理完,想請老師再給一次機會。本人劉盈志因搬家到斗南所以想申請到斗南做社會勞動。本人劉盈志因房租繳費不正常,房東叫我搬走,才搬到斗南建國二路155號」等語,上情並經觀護人明確登載於雲林地檢署111年5月5日觀護輔導紀要,且該觀護輔導紀要尚記載:「①個案自111年3月22日後就未至機構執行勞務,111年5月2日致電聯繫表示有寄告誡函至雲林縣○○市○○路00號,但該址已遷移,目前無居住在這。②個案對此表示因未規定繳交房租,所以被迫遷移,目前居住於雲林縣○○鎮○○○路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由此可知受刑人業已搬離先前陳報之住所。然聲請人並未對上開受刑人告知之新居所地址傳喚或拘提受刑人,則受刑人是否確實已逃匿,尚有疑義,核與前揭沒入保證金規定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本件對受刑人之送達程序有所疏漏,要難遽認受刑人已受合法傳喚,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