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瑞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瑞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麟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判決確定(民國110年11月30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述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為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竊盜罪,且犯罪時間均於110年7至8月間所犯,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參酌上述受刑人犯罪類型、犯罪行為態樣、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所示2罪前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67號、第47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5月,即定刑時已扣減2月),並權衡審酌其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之目的,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另參考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及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本件受刑人林瑞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除就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欄位所記載之「110年度易字第467號」,均應更正為「110年度易字第467號、第476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件:受刑人林瑞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