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君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6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許君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新聞亦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對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度也一再提高,足見酒後駕車危害甚大,被告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另參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61號被告許君佑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5樓之7居雲林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君佑於民國111年7月6日晚間9時2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某理髮廳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君佑坦承不諱,並有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葉喬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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