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9年度東秩字第2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林志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2月28日信警偵字第10800352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銘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志銘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2月11日晚間9時50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市○○街○○巷○○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與被害人 林皓瑜 因細故發生爭執,於前開時間、地點拾取木棍擊中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頭部暈眩、無外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警詢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警詢證述。
(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員警密錄器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
三、查被移送人拾取木棍擊中被害人頭部,係對他人身體、健康為不法攻擊,被移送人亦於警詢時自承: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一時情緒激動有丟木製東西,丟到被害人等語,自該當加暴行於人無訛。至於被移送人辯稱:沒有刻意要攻擊對方身體,因為現場當時很混亂,丟東西時可能不小心丟到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蓋被移送人自述之丟擲行為已彰顯其施暴意思甚明,至少被害人因此受害並不違背其本意,否則斷無在現場混亂時被移送人仍恣意丟擲之理。又依被害人警詢所述當時係與被移送人在屋前喝酒聊天發生口角爭執,佐以員警密錄器現場錄影內容及錄影翻拍照片,足見員警到場後係在屋前道路上處理後續糾紛,顯然被移送人係在屋前路邊之公共場所施暴無訛,並有被移送人及被害人其他友人在場目睹勸阻,被移送人、被害人均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確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參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被害人雖於警詢時表明不提出告訴,仍不因此解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應負責任。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加暴行於人。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爭執,竟於公共場所拾取木棍擊中被害人頭部,欠缺守法意識及尊重他人權益,顯然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實有可議,又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移送人行為手段、動機目的,諒係一時氣憤失控所為,並非事前蓄意謀劃,且被害人受害程度輕微,整體違序情節非重,及被移送人對於所為之客觀事實並未否認,態度尚可,兼衡以於警詢時自述從事服務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附錄本件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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