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5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金塗 訴訟代理人 陳文鐘 相對人即原告 陳克明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取得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1440分之2160,並就系爭土地向鈞院訴請分割共有物,主張分配取得聲請人住所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則聲請人即有可能依分割方案之確定判決而有權使用該部分之土地,因之相對人即不得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爰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相對人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而對聲請人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所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係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及聲請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之權源,並無須以系爭土地分割關係是否成立為判斷之準據;況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所取得者乃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特定部分,核與其是否有權占有無涉。是聲請人前開所述分割共有物訴訟並非本案之先決問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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