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曾杉
被 告 柯深壽
訴訟代理人 許金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分別為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號5樓、同巷24號5樓之房屋所有權
人,然被告因為違章興建同號6樓房屋提高地面高度且由於
屋內污水管未接好而全部接至公用雨水管,導致原告所有之
5樓房屋水泥脫落,造成屋內天花板及牆壁受損,經原告支
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0,800元,顯見原告房屋屋內
之損失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系爭增建物,故被告應賠償原告
上開修復費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91條、第
21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經被
告現場查看,未發現屋內任何一處有浸潤及水痕之相關跡證
,雖發現有3處鋼筋外露問題,然依被告建物之配置及格局
,並不存在任何因果關係,此應屬鋼筋之水泥保護層不足20
公厘,且因屋齡已達38年長期接觸空氣中之水氣所致鋼筋鏽
蝕,被告之房屋亦曾發生此現象,現已處理完善。又民生用
水排水管是在左側,被告在頂樓加蓋後原告也有頂樓加蓋,
且透過被告之共用管排水,兩造共用水管當初有做3次防水
處理,隔了十幾年沒問題,在原告表示有漏水後,被告有與
原告會勘2次,但都被原告罵下來,而原告所稱牆壁漏水痕
,是在兩造鐵皮屋未加蓋前,在被告之觀景平台之右側所垂
流下來之水痕跡,在被告加蓋鐵皮屋,即無雨水垂流現象,
該水痕實與本案無關。故原告房屋之漏水並非被告所造成等
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為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號5樓、同巷24號5樓之房屋所有權人,原
告所有之5樓房屋因水泥脫落,造成屋內天花板及牆壁受損
,經原告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130,8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
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及 費洛奇 設計企業社估價單各乙份為證
。被告固不否認上情,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成
立要件,需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致被害人受損害
,且加害行為與受損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倘受損結果非
被害人指稱之人所為,即無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可能。
是原告主張其權利受被告侵害,則應由原告就其確實有權利
受損、被告具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要件為舉證。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房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漏水,致
其房屋天花板水泥脫落受損云云,雖據提出現場照片13幀為
證,然就該照片內容以觀,僅能證明原告所有之5樓房屋屋
內天花板有受損之情形,然關於其所稱漏水原因係因被告興
建增建物及污水管接用方式所造成,尚無從單憑該等照片而
得據以認定。此外,原告就系爭漏水原因係因被告行為造成
之事實,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復於本院審理
時明確表示毋需就系爭漏水之原因送請專業機關鑑定,是本
院自亦無送請專業機關鑑定之必要。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其本件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第213條及第767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3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