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46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張逸群
被   告  陳春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5日19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巷與環河北路口處,因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擦撞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魏月春 所有並由訴外人 朱韋銘 駕駛之APJ-595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880元(鈑金4,000元、塗
裝5,330元、零件4,5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否認對於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當時伊載小孩,伊與系爭車輛是平行,當時伊要直行
,打算左轉,但對方貼著伊的車輛有逼車嫌疑,系爭車輛駕
駛人有加兩次油門,第二次才撞到伊。另外伊是被撞,伊是
前車,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僅有不到十公分在右前燈下方刮痕
,伊有受傷紀錄,當時有送醫院,造成伊手腳受傷,且警方
筆錄上雖有直接記載伊左轉,但伊是直行後準備左轉等語置
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擦撞致
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
、行車執照、估價單、一峰汽車材料行收據及車損照片等件
資料為證。被告對此固不否認,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系爭
車輛駕駛人朱韋銘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自小客車沿環河北
路靠內側直行往蘆洲方向,速度約10KM/HR,行經肇事地點
,我當時前方為綠燈,且有一部汽車,我有緩慢停下來,當
我要再起步直行,我起步後,對方在我右前側不到2公尺,
我趕緊急煞,但是仍然還是發生擦撞等語;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騎車機車在環河北路上停等紅燈,當時對方在我左側
平行,我綠燈起步,我要左轉,突然對方撞我左後側等語,
顯見被告騎乘機車沿環河北路行駛往蘆洲方向欲左轉時,本
應先換入內側車道再進行左轉,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視線清
楚、路況平坦、無障礙物、標線清楚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
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於路口30公尺前先換入內側車道
,即逕自外側車道欲左轉彎,致直行之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
而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足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至明,是被告否認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自
無足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既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系
爭車輛係於105年9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8年3月5日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2年6月。另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3,880元
(鈑金4,000元、塗裝5,330元、零件4,550元),有估價
單、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
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478元(計算書詳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鈑金及塗裝部分,則毋
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10,808元(計算式:
1,478+4,000+5,330=10,808)。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77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楊家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550×0.369=1,6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4,550-1,679=2,871
第2年折舊值2,871×0.369=1,0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2,871-1,059=1,812
第3年折舊值1,812×0.369×(6/12)=3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1,812-334=1,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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