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116號
原 告 廖瑞蘭
被 告 簡淑紫
訴訟代理人 連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05年12月起向被告承租位於
新北市○○區○○○市○○○○街○○號1樓之騎樓,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含水電費即與2樓共用同一電
表),經原告裝潢作為原告兒子即訴外人 邱振勛 經營涼麵店
及熊貓外送與原告經營美容美體工作室使用,而涼麵店所需
食材原就有2台冰箱作為擺放食材使用,於108年11月底被
告來電告知電費暴增,因此要求原告電費需另外繳納不能包
含在租金中,但因涼麵店及美容美體工作室等店面所需用電
係與被告2樓房子一起共用,原告本想與被告討論多出的電
費支出等問題再做繳費,卻不知在無預警下,遭被告於108
年12月2日起至13日止斷電長達12天,斷電期間2間店面都
無法營業,造成涼麵店受有營業損失24,000元(計算式:每
日營收2,000元×12=24,000元)及美容美體工作室受有營
業損失36,000元(計算式:每日營收3,000元×12=36,000
元),且上開涼麵店亦因斷電導致存放於店內食材腐壞無法
使用受有23,000元之損失,均係屬被告違反租約約定所致,
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自109年2月25
日至2月28日因車禍住院未營業,然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即
109年2月27日又無預警斷電,雖未造成涼麵店內存放食材
受損及營業損失,但被告多次斷電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極
大損失,故原告自109年2月29日起停止營業,但原告已繳
納108年11月至109年3月之電費共8,669元,此部分應由
被告負擔。上開金額合計為91,669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1,669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因為原告沒有繳電費,才
會斷電,另外原告係自被告出租予他人之2樓房屋接電,該
2樓房客因生病住院過世,故上開期間二樓處於空房狀態,
用電均是由原告所使用,但原告卻未繳納電費,故被告才會
斷電。又原告支付被告房租中並未包含水電費,是原告主張
房租包含水電費部分,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食材計算損失表、食材腐壞照片及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及有斷電之事實
固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復為民法第423條所明定。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給付義務
,且為其最主要之義務,倘有違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既將前開騎樓出租予原告營業使用,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即
應保持該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縱使被告認原
告有應繳納之電費而未繳納,然被告仍應使該租賃物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尚不得僅以原告未繳納電費即逕自斷
電,使該租賃物無電力而無法正常營業使用,致原告受有損
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又本件關於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既屬競合請求之關
係,被告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則就原告主張被告所負侵
權行為責任部分,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項固規定:「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
,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
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
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
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
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
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
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
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
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其雖主張其經營之美容店每日營收
為3,000元,合計受有36,000元之營業損失云云,惟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佐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
範圍內提出證據證明,況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
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亦為民
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是關於營業額尚須扣除相關成本、
稅捐等,方屬實際之營業利潤,是本院尚無從以原告主張之
每日營收3,000元,而得據以認定其受有36,000元之營業損
失。另關於涼麵店及熊貓外送之營業損失及食材損失部分,
原告既主張涼麵店及熊貓外送為其子即訴外人邱振勛所經營
,原告並非為權利主體,則受有損失者自應為邱振勛,而非
原告。況原告就上開損失,亦僅提出其自行記載之食材明細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㈢復查,原告雖主張其已繳納之108年11月至109年3月電費
共8,669元,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擔云云,並提出電費繳費憑
證為據。然查,依上開電費繳費憑證之記載,繳費義務人應
為訴外人 連肇宏 ,並非被告,是原告逕主張其所繳納之電費
應由被告負擔,尚屬無據。況原告既陳稱該2樓房屋電費經
其與被告另名承租人約定依其使用電費度數負擔電費等語,
則原告於承租期間是否並無繳納該房屋電費之義務,尚非無
疑。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91,66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