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林益弘
被   告  羅素靜
訴訟代理人 孫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上盒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至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所裝設之機上盒一部返
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原告於108年6月5日向
被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期1年(自108年6月5日起至109年6月4
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另交付押租保證金2萬元,有兩造
簽訂之房(店)租賃契約書可稽。嗣原告於109年9月24日因
租期屆滿而搬離系爭房屋,然原告前曾於108年6月21日向全
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數位公司)申請安
裝機上盒(下稱系爭機上盒),而原告於搬離系爭房屋後,
致電向全國數位公司表示已搬離系爭租屋處,請全國數位公
司自行至系爭房屋內向被告取回系爭機上盒,惟被告卻拒絕
返還系爭機上盒,致全國數位公司欲向原告求償機上盒費用
5,400元。為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上盒,讓原
告得以還給全國數位公司。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不知道機上盒現在
在何處,原告應舉證機上盒在租屋處,因為租屋處已經沒有
機上盒這個東西了。且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第17條之規定
,原告於租賃期滿遷出時,若有任何傢俬雜物留置不搬者,
應視作廢物論,任憑被告處理,原告決不異議。原告當初於
搬遷時既未將系爭機上盒搬走,依上開規定,原告事後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或賠償等語置辯。
三、兩造就原告曾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並曾向全國數位公
司租借系爭機上盒等情,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但就系
爭機上盒是否留置於系爭房屋內,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機上盒等情,各執一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其妨害,此為民法第962條所明定。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向全國數位公司承
租系爭機上盒,即為系爭機上盒之承租人,而本有占有使
用、收益系爭機上盒之權能。若被告侵奪其占有,原告自
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占有之返還。
(二)原告主張系爭機上盒仍位於系爭房屋內一節,為被告所否
認。依據原告提出兩造所不爭執的LINE對話記錄顯示:原
告在搬離系爭房屋當日(即109年9月24日),兩造間有下
列對話內容:
10:20原告:「下午三點半左右見面」
10:32被告:「好」
15:41原告:「我到了」
15:45原告撥打line電話10秒
16:31原告:「羅小姐:第四台是全國的(公司),好像
可以看到11月底或12月底,麻煩你再跟下一個租
客說,謝謝…」
19:26被告:「應該用不到,謝謝」
19:30原告:「那我就請公司的人去回收回去,到時再麻
煩你們了,(機上盒)」等語,
可知原告於搬離系爭房屋時,系爭機上盒應仍放置於屋內
,且原告亦曾告知被告第四台業者將會去回收。本院考量
上開對話內容是在原告搬離系爭房屋當天所發生,原告表
明系爭機上盒可以留給下一位租客等語,亦合於人情事理
。衡諸常情,很難想像原告是故意取走機上盒之後,再用
line發文誣稱系爭機上盒還放在系爭租屋處。且原告發出
上開訊息後,如果系爭房屋內確實沒有機上盒存在,被告
自應以訊息回覆說並沒有機上盒,才比較合理。而被告的
回應卻是:「應該用不到,謝謝」。綜合這些事證,本院
認為就此一爭點,應該以原告的主張較為可信。
(三)本院亦依職權向全國數位公司函詢關於該公司是否曾至裝
修單所示安裝地址安裝機上盒及系爭機上盒是否已由該公
司收回等事,據該公司則函覆略稱:「一、全國數位公司
確已至裝修單所示地址裝機,業經 林益宏 簽名確認。陳報
人全國數位公司確實已於108年6月21日至裝修單所示地址
即○○○區○○路○○○巷○弄○○○○號3樓」裝機完成,並由
訂戶林益宏先生(下稱 林君 )簽名確認。…三、全國數位
公司尚未收回系爭機上盒。(一)全國數位公司前依林君所
提供之電話去電房東,電聯房東未接聽,故全國數位公司
未能至裝機地址收回機上盒,懇請鈞院惠予協助全國數位
公司得以收回系爭機上盒。(二)全國數位公司復於109年
10月20日以(全)運管發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請林君
於文到七日內歸還設備或辦理照價賠償5,400元,惟因林
君未住在前揭裝機地址,故未收到前揭函文。(三)林君曾
於110年1月18日來電詢問,如因房東刁難而無法歸還機上
盒者,需賠償金額多少,然全國數位公司尚未報價,電話
即已中斷。」等情,有該公司110年3月11日函一份附卷可
佐,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無據。
(四)被告雖辯稱:依據兩造間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7條約
定,被告自得處分系爭機上盒等語。然查,系爭契約書第
17條係記載:「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即原告)所有任
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
方(即被告)處理,乙方決不異議。」此一約定條款的目
的,是在處理房客搬走的時候,若未將物品清理乾淨,為
免日後發生爭執,就約定留存物品以廢物論。然而,本件
系爭機上盒的所有人是全國數位公司,而不是原告,被告
是否能依上開契約條款就把拒絕交出機上盒,並非無疑。
況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搬離租屋處的當天,
就已經跟房東即被告說:有一個全國數位公司所有的機上
盒放在房子裡面,想說下一個租客可否繼續租用。原告這
一個沒有取走機上盒的行為,顯然是出於善意,並非有故
意違約的意思。被告既明知此事,若認為機上盒沒有需要
,自然應該還給原告,或讓所有人全國數位公司來取回。
被告不作此想,拒不返還機上盒,而援引上開契約條款欲
求免責,本院認為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殊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上盒,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得為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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