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0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048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被告 陳連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又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4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下稱香港滙豐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項約定:「因本約定條款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5頁),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雖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然依上開約定,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8日與香港滙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香港滙豐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7月2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535,484元,利息1,349元,合計536,833元,而香港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即承受香港滙豐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840元

合    計   5,8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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