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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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906號

原告 江學興

被告 許宏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2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方道路處,因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過失,致擦撞行駛於對向車道,由原告所有、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兩造曾於肇事後協調被告賠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然被告僅賠付3,000元即未再給付,並無法聯繫,系爭車輛進廠修費估計需花費15,467元(含工資14,827元及零件640元);而原告亦受有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14,533元,上開合計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及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記錄表、

  LINE對話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小字第2027號卷第7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39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小字第2027號卷第24頁至第29頁背面)。揆諸上開資料,被告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即被告)當時行駛溪園路,有台自小客車違停路邊紅線,因此我騎到對向道擦撞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等語,佐以原告於道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即原告)當時行駛溪園路時,普重機(即被告機車)跨越車道行駛到我前方,造成我閃避不及擦撞,他(即被告機車)車速過快。」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小字第2027號卷第26頁、第27頁)等詞,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前車身相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查(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小字第2027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堪認被告確有駛入對向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有駛入對向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此預估需支出維修費為15,467元,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86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41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鈑金6,699元、塗裝7,300元、零件640元、引擎828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6年5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9年4月22日止,約使用23年,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64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64元(計算式:640元×1/10=64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鈑金、塗裝及引擎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4,891元(計算式:6,699元+7,300元+828元+64元=14,891)為必要。  

㈢末按,原告主張其因本案受有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14,533元之損害云云,然原告未說明受有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為何,亦未提其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指明。然被告前已賠償協調金額之一半即3,000元,此為原告所自承(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自應扣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891元(計算式:14,891元-3,000元=11,891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9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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