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84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吳柏頤
沈煥博
廖士賢
被 告 詹雲娥
李 詹雪琴
詹素珍
詹益志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竹
被 告 施小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詹志宏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7,148元,及其中34,640元自民國109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詹志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小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下:詹志宏(即
被告之被繼承人)於94年9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或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惟需於當
(次)月3日前清償,倘未依約繳款,其未清償款項部分,
應自入帳日起按年息14.99%計算循環利息。詎詹志宏自109
年2月18日止共消費簽帳37,148元均未按期給付,而詹志宏
業已死亡,被告等人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爰
依法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詹志宏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前述債
務。
三、被告 詹雪娥 、 李詹雪琴 、詹素珍、詹益志則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並辯稱如下:詹志宏因身無分文,經濟狀況窘迫,加上
多年病痛纏身,遂於108年11月4日選擇燒炭自殺結束生命,
身後並未留下任何有價值之遺產等語置辯。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詹志宏積欠信用卡款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電腦帳單、信用卡約定條等件資料為證,被告詹
雪娥、李詹雪琴、詹素珍、詹益志對此並未為實質抗辯,
而被告施小欽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詹志宏於108年11月4日死亡,被告詹雪娥、李詹雪琴、詹
素珍、詹益志、施小欽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
繼承等情,有戶籍資料及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被
告詹雪娥等人亦自承如此,故堪認定。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詹雪娥、李詹雪
琴、詹素珍、詹益志及施小欽對於被繼承人詹志宏債權人
之全部債權,即應以所繼承之遺產償還。被告詹雪娥等人
雖辯稱詹志宏經濟狀況窘迫,並無留下任何有價值之遺產
云云,惟詹志宏有無遺產可供繼承,係屬原告事後執行所
需查證之事項,若詹志宏死亡後確無任何遺產可供繼承,
則被告當然不必返還原告任何債務,惟此尚不影響本件判
決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於繼承詹志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148元及
其中34,640元自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