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以94年度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戒絕,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7年3月8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12日15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之產業道路上,其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手臂有注射痕跡,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3月12日17時許經警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 李天寶 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可參,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以94年度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判處罪刑,竟於減刑出獄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