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短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16日凌晨4時1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短刀1把,在乙○○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之來來餐飲卡拉OK店旁,見乙○○獨自一人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將隨身之手提包置於副駕駛座上,甲○○即趁乙○○未上車之際,持兇器短刀上前,並以短刀指向乙○○向其示意退後,乙○○情急之下乃出手推甲○○,甲○○遂揮刀回推乙○○,至使乙○○左手食指割傷而不能抗拒,甲○○旋彎身入車內強取乙○○所有之手提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42,000元、新光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健保卡、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1張、NOKIA牌3129型行動電話1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及鑰匙1串),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將強盜得之上開行動電話留供己用(違反電信法部分未據起訴),嗣經乙○○報警處理後循線於96年7月25日16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甲○○所居住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前,自甲○○身上起出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已發還乙○○),並在上開處所內扣得甲○○所有供強盜用之短刀1把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其性質對被告甲○○而言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復 陳明 不同意上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證人乙○○之上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又卷附之龍泉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有並使用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聊天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上開行動電話,伊沒有強盜乙○○的財物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96年7月16日
被搶之前沒有看過被告,(案發當時)伊店門口有兩盞40燭光日光燈,伊可以看得清楚被告外型,車子放在店旁邊,被告搶伊東西時有和伊近距離面對面,所以這麼短時間可以認得被告,且伊做生意見過很多人,看到人都會記得,店只有伊1個人,當天伊凌晨3點多才休息,關店門時被告從對面已經關門的卡拉OK店方向衝過來,被告機車放在對面,伊衝到路上要把東西搶回來,但是他很快就把機車騎走,伊才發現手受傷,伊的皮包整個被搶,沒有辦法打電話報案,但是汽車鑰匙沒有被搶走,才趕快去就醫,過程中被告有拿刀出來,被告衝過來時,伊已經打開駕駛座車門,即將要進車門,被告手上拿著刀子,那是1把彎彎的白色刀子,很亮,看起來很利,沒有生鏽,被告把刀子亮給伊看,伊就把他推開,被告持刀往伊這邊揮,伊的手就受傷,當時皮包已經放在副駕駛座上面,他還身體彎進去把袋子拿走,當時伊心理很害怕,袋子裡面有4萬多元現金,伊想把袋子搶回來,伊有抓到袋子的一小部份,但是被告很有力氣,還是把袋子搶走,後來伊腳軟,沒有力氣再追,鄉下地方喊也沒有用,被告把刀子伸到伊身體前面,伊就把他推開,被告也出手推伊,再進去車內拿東西,被告沒有開口說話,被告的動作是示意伊不能靠近,手受傷是伊把被告推開之後,被告又推伊才受傷,被告戴的安全帽前面沒有擋風塑膠片,所以伊可以看清楚被告長相,被告臉黑黑的,看得出有原住民血統,可確定就是庭上被告搶伊,伊去報案時有向警員描述被告的特徵,不是很胖但也沒有特別瘦,也不是很高,對方不高,不會比伊高很多,有提供手機序號給警員,當晚歹徒跑到車旁搶走包包,大約只有7、8分鐘而已,因為渠等中間拉扯,伊還去追包包,被告沒有把伊推到車內,被告把伊推到車子旁邊,之後拿到皮包就往外衝,被告拿刀子過來,伊推他,他反推伊的時候伊手就受傷,被告還沒有搶得皮包時就已經受傷,對方拿的刀子是類似割香蕉的刀子,伊所看到的就是像扣案刀子這種亮亮的刀子,對方把刀子放在伊胸前,他有推伊,但是不是推伊進去車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正面),並有龍泉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有證人於96年7月16日因左手食指受傷就醫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0頁),而被告確為中等身材、臉部皮膚黝黑等情,有被告正面相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且證人乙○○穿高跟鞋後身高大約到被告耳朵上方,及扣案短刀在燈光下刀刃會有反光現象,刀子沒有生鏽等情,亦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是以證人乙○○與行兇之歹徒正面、近距離接觸,並與之拉扯,其當能完整並清晰地見該歹徒之面貌,而其所述歹徒特徵及所持用之刀械,均與被告及自其住處起出之短刀相符,則證人乙○○上開所證自信而有徵,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之96年7月18日20時40分50秒許起至遭警
查獲前之96年7月25日14時53分4秒止,即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被害人乙○○上開所有遭強盜之NOKIA牌3129型行動電話撥打其他業者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通聯紀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6頁、第47頁),雖被告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所稱於96年7月16日凌晨2時30分前透過網路聊天室向不知名之人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云云,而斯時被害人乙○○尚未遭人強盜財物,被告焉能購得該行動電話?被告復辯稱購買時曾試打該電話云云,然被告係自96年7月18日20時40分50秒許始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可憑,復在警局電腦尋找該人無著,則是否真有被告所稱之人顯有可疑,參酌被害人乙○○上開證詞、診斷證明書、扣案短刀、通聯紀錄等,堪認確係被告強盜被害人乙○○之財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㈢至被害人乙○○於被告遭查獲後之96年7月25日在警局指認
被告之程序,雖與內政部警政署所定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有違,惟按刑事訴訟實務上對人之指認,係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出實行犯罪行為之人,鑑於其正確性常受指認人本身觀察力、記憶力及真誠程度等因素所影響,且案發後之初次指認對案件偵查之方向甚或審判心證之形成相當重要,當力求慎重無訛,固以「真(或多人)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為宜,不宜由單獨一人,或僅提供單一照片或陳舊相片以供指認,但若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及近距接觸而無誤認之虞者,仍非不得單獨指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又被害人乙○○已到庭具結作證,其係因正面、近距離接觸而堅定指稱被告即係強盜其財物之人,所述並與其他證據相符,均如上述,顯見被害人乙○○與被告有相當之接觸而不致誤認,故其對被告之指認縱未依警察主管機關公布之指認作業規範,以真人列隊或多張照片同時供其指認,亦難指其指認已受不當誤導,且無妨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憑信性,當無以警詢時之瑕疵即否定證人日後所有證述真實性之理,辯護意旨所辯尚難遽採,此外,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係陳述其自身經驗之事實與指認程序是否違法無涉,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甲○○所攜帶之短刀,為金屬製品、銳利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持刀強盜財物,其犯罪手段及情節甚重,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且犯罪後空言狡飾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為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用之短刀1把,係其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