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5月
9日所為97年度湖簡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竊佔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湖簡字第69號簡易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然上訴人是整理一小塊地當停車場,並非佔有,國家未照顧我,反配合地痞流氓傷害我,要求國賠,另我是替骯髒的環境大掃除,我不做就沒人做,那些偽造文書的人將這不到10坪之畸零地做成他們的,我要求看相關資料,他們就唆使 江俊雄江雄武 告我竊佔,他們才是真正挑釁法律、又竊佔國土之人,江雄武根本未住在此處,江俊雄極其狡獪,且有個乩公的朋友,我甚至可以聽到他們討論如何在法院演戲會贏,請求法院調查本案告訴人之真實身分,及查驗所有文件,為此提出第二次上訴。
二、按提起上訴,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9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16日收受本院97年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再加上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97年5月28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97年6月10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其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上訴狀附卷可參(附於本院簡上卷內),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美彤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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