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29號聲請人戊○○相對人甲○○
乙○○○○○○丁○○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9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萬5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雙方紛爭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906號民事裁定,供擔保金8萬5千元後,旋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41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甲○○之財產在案。嗣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4年度士簡字第818號、95年度簡上字第8號清償借款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嗣聲請人於民國96年
1月2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96年3月17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告終結。97年5月28日聲請人定期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並於同月29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就該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7年3月30日士院木94執全秋字第1419號函、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2906號、94年度存字第1779號、94年度執全字第1419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17號卷宗審核屬實,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