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平日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明知
「風箏」、「搖冽」、「錯愛」、「碗筷」、「蝴蝶夢」、「思相枝」、「送行」及「堅持」等8首歌曲,均為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公開演出或重製,竟仍與被告乙○○各基於牟利之意圖,自民國96年5月27日起,未經告訴人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甲○○擅自重製上開歌曲於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內後,以每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被告乙○○所經營臺北縣汐止市○○○路○○○號2樓「美人座卡拉OK」店,供該店內不特定顧客點唱,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8月8日下午9時50分許,經警前往上址「美人座卡拉OK」店並由現場員工 郭琇玲 自願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臺、遙控器1臺及點歌本1本,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乙○○則係犯同法第92條之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及被告乙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乙○○係觸犯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7月23日具狀表明撤回被告2人著作權之告訴等情,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美彤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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