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216號原告甲○○
乙○○被告丁○○法定代理人丙○○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
二、經核,上列當事人間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兩造間並無租金約定,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是斟酌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等情狀(見本院卷第16頁),認其1年所獲視同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是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5萬6400元〔計算式:1萬1000元(公告地價)×80%×54平方公尺×5%×15=35萬6400元〕,其數額低於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191萬7000元〔計算式:
3萬5500元×54平方公尺=191萬7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認定為35萬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