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0號原告丙○○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案件(本院95年度簡字第1007號)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2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原告之妻,係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竟通姦並產下一子,原告經戶政機關通知辦理新生兒登記始知上情,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乙○○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稱現無資力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且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被告乙○○有期徒刑5月、被告甲○○有期徒刑2月,均得易科罰金在案等情,已調取上開卷宗閱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何?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有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竟仍為通姦、相姦之行為,足以破獲原告夫妻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無不合。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現仍在監執行,名下有土地一筆,總額330,042元,此外無收入所得,被告甲○○則有土地2筆,價值258,240元,此外無收入所得,被告乙○○則有國瑞汽車1部,此外別無財產資料,此有本院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次被告間發生性行為之情節、被告因原告在監無支付生活費用而通姦、原告受有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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