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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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二號
原告甲○○
戊○○訴訟代理人 陳逸華 律師
李明諭 律師蔡鎮隆律師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法定代理人丁○○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確認原告甲○○對於車號00-0000(廠牌BENZ,車型:E320,引擎號碼WDBJF55F5TJ011045)之所有權存在。
二、請求確認原告戊○○對於車號00-0000(廠牌BENZ,車型:S320,引擎號碼WDB0000000A397578)之所有權存在。
貳、陳述:
一、事實部分:
(一)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廠牌BENZ,車型:E320,引擎號碼WDBJF55F5TJ011045)以原告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廠牌BENZ,車型:S320,引擎號碼WDB0000000A397578)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贓物為由扣押,而原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申請發還系爭車輛時,該二機關皆認事涉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原告甲○○與戊○○係夫妻,因訴外人 關孝忠 向原告二人佯稱其友人欲出賣汽車,車輛來源合法,並有合法證件,原告遂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八千元購買原登記於 王培英 名下之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購買後並直接登記於原告甲○○名下;復於八十七年間以二百十五萬元購買登記為 邱朝裕 名下之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並約定付清貸款後再行過戶登記於戊○○名下。系爭兩輛汽車交付原告後,詎料竟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來訪指稱系爭車輛係被害人 林郁登 、 黃文發 失竊之汽車,並以須鑑定系爭車輛是否經變造車身號碼而將原告二人占有之系爭兩輛汽車予以扣押。
(三)查該竊盜案件,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訴外人關孝忠、 黃建儒 、邱朝裕涉嫌竊為由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竊盜案件偵查中,已確定戊○○並不知系爭兩車汽車係盜贓物。故原告戊○○購買系爭兩輛汽車時,均無贓物之認識,應屬善意之第三人無疑。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原告二人既為善意第三人,則占有系爭車輛自應受善意取得之法律保護。又系爭車輛之失竊時間,車號0000000為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為000年五月十九日,至今已近三年。另查,車號0000000之原車主林郁登於車輛失竊後。已由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新光保險公司)理賠,該汽車之所有權並已移轉委付予新光保險公司,車號0000000之原車主黃文發於車輛失竊後,亦已由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保險公司)理賠,該汽車之所有權並已委付予華南保險公司。因原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發還系爭車輛時,被告皆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致原告無法取回系爭車輛。
(四)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占有人,且為善意買受人已如前述,被告未於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之二年除斥期間內合法行使其盜贓物回復請求權,基於占有之公信力及交易安全之保護,以及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八百八十六條及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於善意取得時即已取得所有權。
(五)關於系爭車號00-0000汽車,原告戊○○購買及支付價金之經過:
1、關於被告所主張之「八十七年十二月系爭車輛尚有貸款餘額為一百二十九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 以玆 說明系爭車輛之價款為一百七十九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非原告所謂之二百十五萬元云云。但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系爭車輛之「清償後放款餘額」僅有本金,並未算入貸款之利息,被告顯有誤認本件之證物事實,特此澄清。
2、原告戊○○購買系爭車輛之總價為二百十五萬元,即第一期款項五十萬元及原告戊○○須繳付系爭車輛之積欠貸款之違約金十萬三千六百十元及三十期每期為本息五萬一千五百二十二元貸款。(計算式:
500,000+103,610+(51522*30)=2,149,270元)關此部份,與原證二之士林地檢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七三號之事實相符。雙方並約定為節省稅賦勞費,由原告戊○○付清貸款後再行車籍之過戶,於交車當時即支付第一期款五十萬元現金,原告並與訴外人邱朝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前往 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償還前系爭車輛所積欠之貸款違約金,金額共為十萬三千六百十元(計算式:69398+33672=103610元),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放款利息收據可稽(參原證十一);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即本件刑事案件發生前),按月繳付貸款本息五萬一千五百二十二元,前後十八期,共繳付九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參原證十二)可稽,則原告前後一共已支付一百五十三萬一千零六元整,(計算式:
500,000+103,610+927,396=1,531,006元),實難謂原告非善意之受讓人。
3、再以,自原告並與訴外人邱朝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償還前系爭車輛所積欠之貸款違約金後,始將聯絡人改為戊○○,且於原告係信賴行車執照始為善意之支付貸款並占有使用該車之行為。被告之推論,顯於法不符。
(六)關於系爭車號00-0000汽車,原告甲○○購買及支付價金之經過:
1、依本院函詢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關於甲○○支付系爭車輛之五紙支票(票號:FE一一七六八五等)所示,甲○○透過訴外人關孝忠向訴外人 王培瑛 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購買系爭車輛,雙方並約定總價為一百七十五萬八千元,當時甲○○並同時支付五紙無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並於隔日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辦理系爭車輛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參證五),並於同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交車;甲○○並嗣自八十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止,按期繳付貸款本息(參原證六),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參原證七)可稽。
2、次按,系爭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原告甲○○前係以一百七十五萬八千元之代價購得,已經歷次書狀中載述甚明,且仍現登記於原告甲○○之名下,故以,原告甲○○對於系爭汽車既有「登記」之名義,且自八十六年來逐年繳付稅款,是以原告甲○○對於系爭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究有無法律關係之存在係屬未明,且致原告甲○○得否對於系爭汽車主張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八百八十六條及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善意受讓權利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應係該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要件。
二、法律上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爭執,原告戊○○善意受讓DG一八四五自小客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係為無效云云,於法不合:
1、矧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經依本法設定抵押之動產,不得為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違反前項規定者,其附條件買賣契約無效。」、「經依本法設定抵押之動產,不得為信託占有之標的物。違反前項規定者,其信託收據無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是以須係經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抵押之動產,不得再為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或為信託占有之標的物,非謂經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抵押之動產,不得再為出售。被告就此法律上之見解,係屬有誤。
2、故以,關於抵押人就其動產為他人設定抵押權後,可否將該動產(即抵押物)出賣、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動產擔保交易法未設直接明文規定,僅其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另於第三十八條對抵押人就抵押物所為出賣、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設科處刑罰之規定,並未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設有禁止為附條件買賣或信託占有並否認其效力之規定,在理論上及實務上亦無否認其效力之必要(其理由與前開「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之動產與抵押權」所述相同)。職是之故,抵押人就其動產為他人設定抵押權後,尚非不得將該動產(即抵押物)出賣、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於此情形,當應視動產抵押權是否已登記而定其是否具有對抗第三人而主張優先受償之效力。至於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三項)。(參附件一, 劉春堂 著,動產擔保交易法研究,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
3、本件系爭DG一八四五自小客車,前雖經訴外人即原登記之車主邱朝裕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設立動產抵押契約,並經動產抵押之登記,而依該契約書第七條第三款雖約定「債務人或抵押物提供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一者,該契約並未完全禁止抵押物即DG一八四五自小客車之移轉;次者,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函覆鈞院之資料(參原證十八)及放款清償對帳單(參原證十)所示,原告戊○○於善意受讓DG一八四五自小客車後,曾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辦理清償事宜,且於本件系爭自小客車遭警查扣前依期繳款,並無使抵押權人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有「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之事由,被告爭執原告戊○○不得善意受讓DG一八四五自小客車及移轉無效云云,顯於法不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除第一百六十六條情形外,不論言詞或書據祇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三五號判例參照),是以關於買賣汽車之契約,亦非要式契約,僅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即債權契約),並有交付動產之行為(即物權行為),其契約業已成立,至於車籍事宜僅係行政管理之便宜,與動產所有權歸屬無涉。又「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所明定,故對於現在占有告爭所有權請求返還占有物者,除應證明其自己之權利存在外,並應證明占有人之權利不存在,方足認為有推翻此等法律上推定之效力。」之要旨,原告二人向訴外人邱朝裕、王培瑛購置系爭二汽車,並支付價金已如前所述,且係由原告二人占有當中,則依前述之法律規定,原告二人已取得系爭二汽車之所有權,且為『善意占有』。被告之抗辯,係於法不合。
(三)矧按「我國民法為保護交易安全,設有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凡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或設定其他物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此所謂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如因買賣、互易、贈與、出資等交易行為,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交付標的物之物權行為存在者均屬之。而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所定盜贓或遺失物之回復請求權,乃善意取得規定之例外,故盜贓或遺失物之現占有人必須符合法律所定善意取得之要件,否則被害人或遺失人儘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其物,尚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第八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此觀同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森○織線公司與龍○汽車商行訂立汽車買賣契約,龍○汽車商行負有移轉汽車所有權之義務,其交付系爭車輛係以所有權之移轉為目的,被上訴人森○織線公司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應認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至於龍○汽車商行點交時,該車雖尚未懸掛車牌,無行車執照、保險證、車籍資料等文件,但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森○織線公司善意取得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均著有明文。是以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第八百零一條所明定,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又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所有權。惟依客觀情勢,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有讓與之權利,而仍受讓者,即應認係善意,應認受讓人因此而取得所有權,以保障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七號判決亦同斯旨。
(四)次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原告二人已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1、關於原告甲○○之部分:
(1)按依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函覆之資料所示,該貸款於八十九年一月即清償完畢,且該貸款之本金為一百五十萬元,原告甲○○所清償之金額包括利息為一百九十五萬二千二百零八元(參原證十七),再核以原告甲○○前所提出關於系爭車號000000之汽車於交付時所支出二十五萬八千元之金額,合計原告甲○○已經支付二百二十一萬零二百零八元之對價。
(2)次按,原告所支付之價金與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函覆與關於車號000000同款車之年底中古車之行情較高故依客觀情勢,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有讓與之權利。
(3)再按,關於車號00-0000汽車投保竊盜險之事實,前經函查第三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第三人以九一友總汽車字第0三三二號函謂:「檢附甲○○所有CN-七0四六號自小客車,向本公司所投保汽車竊盜損失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要保書影本兩份」(參原證十六)可證,足徵原告確為善意受讓人,否則豈有為系爭汽車投保責任險並依期繳付保險費之理。
(4)依本院向台北市政府監理處函查系爭車輛之資料所示,系爭車輛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時,已經檢附相關之證件及資料並完成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及最高法院三十五年判字第十七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是公文書之效力,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之意旨,原告信賴台北市政府監理處原始領用牌照之行車執照等資料(參原證十四),自可明證原告為善意之受讓人。且依函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資料所示,系爭汽車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辦貸款時,所檢附之資料亦與本院向台北市政府監理處函查系爭車輛之資料相符。換言之,既貸款銀行及台北市政府監理處皆認為進口之文件及相關資料皆為真正,原告自亦信賴貸款銀行及台北市政府監理處之文書,更可明證原告係為善意受讓之人。
(5)足見原告甲○○係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八百零一條所規定之善意受讓人。
2、關於原告戊○○之部分:
(1)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函覆之資料所示,且該貸款之本金為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所清償之「貸方金額」(即本金)為六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所「收回應收利息」為三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共為十萬三千六百十元,與原告前所提出之原證十金額相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止,原告戊○○所匯入該行之00000000000000帳號內(參原證十)之金額,每期新台幣五萬一千五百二十二元,與逐期之「貸方金額」(即本金)與每期之「收回應收利息」之總和均相符,僅於四十八餘萬元,因該時八十九年間系爭汽車遭警查扣而未繼續繳款,所清償之金額包括利息為九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參原證十八),再核以原告戊○○前所提出關於系爭車號000000之汽車於交付時所支出五十萬元之金額,合計原告戊○○已經支付一百五十三萬一千零六元之對價。
(2)次按,原告所支付之價金與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函覆本院與關於車號000000同款車之年底中古車之行情相符,故依客觀情勢,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有讓與之權利。
(3)且關於原告戊○○前以「邱朝裕」名義,為系爭車輛向第三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竊盜損失險之事實,亦經原告前以提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參原證十五)可稽,足徵原告確為善意受讓人,否則豈有為系爭汽車投保責任險並依期繳付保險費之理。
(4)依本院向台北市政府監理處函查系爭車輛之資料所示,系爭車輛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時,已經檢附相關之證件及資料並完成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及最高法院三十五年判字第十七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是公文書之效力,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之意旨,原告信賴台北市政府監理處原始領用牌照之行車執照等資料(參原證十四),自可明證原告為善意之受讓人。且依函查上海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資料所示,系爭汽車向上海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申辦貸款時,所檢附之資料亦與本院向台北市政府監理處函查系爭車輛之資料相符。換言之,既貸款銀行及台北市政府監理處皆認為進口之文件及相關資料皆為真正,原告自亦信賴貸款銀行及台北市政府監理處之文書,更可明證原告係為善意受讓之人。
(5)足見原告戊○○係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八百零一條所規定之善意受讓人。
(五)故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信賴台北市政府監理處原始領用牌照之行車執照等資料(參原證十四),而以相當之代價支付系爭二汽車之對價,次者系爭二汽車皆於原告二人善意受讓後依法占有自可明證原告為善意之受讓人,再者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占有人,且為善意買受人已如前述,被告未於二年除斥期間內合法行使其盜贓物回復請求權,基於占有之公信力及交易安全之保護,民法上對於動產物權設有善意取得之規定,以保護因信賴占有之公示力而與該動產現占有人從事交易之善意相對人,然為衡平因違反其意思而喪失對動產占有之占有人與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民法在善意取得制度上,另對盜贓及遺失物設有例外規定,此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盜贓或遺失物回復請求權。亦即,善意之相對人因善意取得動產所有權為原則,原占有人得對盜贓或遺失物請求回復其物則係例外,關於盜贓或遺失物的所有權歸屬,學者通說認為在得請求回復之二年期間內,盜贓或遺失物之所有權屬於占有人,蓋盜贓或遺失物之善意取得人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八百八十六條及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於善意取得時即已取得其所有權,不過因第九百四十九條之例外規定,使已喪失之所有權回復為原所有人所有而已(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五一八頁參見,參原證三)。故本件被告二人對盜贓物之回復請求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既已取得所有權,自得提起本件之請求。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並聲請調閱關孝忠之前科紀錄資料、原告甲○○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支票內容及交換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卷、台北市政府監理處系爭車輛領用牌照資料、中國商業銀行營業部函查車號0000000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並囑託台北市汽車商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價格以及聲請訊問證人 吳明泉 。
原證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以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書函影本一份。
原證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
原證三、謝在全民法物權下冊五一八頁。
原證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份。
原證五、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
原證六、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及清償證明書影本一份。
原證七、汽車之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影本一份。
原證八、原廠證明影本一份。
原證九、統一發票影本一份。
原證十、匯款收執聯影本一份。
原證十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放款利息收據影本。
原證十二、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
原證十三、系爭車號00000000汽車投保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竊盜險之保險資料影本。
原證十四、系爭車號00000000汽車台北市政府監理處原始領用牌照資料。
原證十五、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影本一份。
原證十六、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友總汽車字第0二二二號函及車號0000000汽車保險單影本。
原證十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函覆付款紀錄。
原證十八、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函覆之資料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添
貳、陳述:
一、就系爭二部車輛買賣合約部分
(一)就原告二人之陳述部分
1、按系爭兩部車輛之總價款依原告所陳高達三百九十萬八千元,然原告二人於鈞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自陳就系爭二部車輛之買賣合約並未簽訂任何買賣合約,此點與一般高價車輛之交易常情有違。再者,原告既未簽訂買賣合約如何證明車號0000000之車輛買賣價格為一百七十五萬八千元?如何證明車號0000000之車輛買賣價格為二百一十五萬,買賣雙方就買賣價金部分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請原告二人證明之。添
2、且,原告二人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均陳稱係向訴外人關孝忠洽購,從未見過系爭車輛之賣主王培瑛及邱朝裕二人,如何證明意思表示合致成立於原告二人與賣主王培瑛及邱朝裕二人間?況且訴外人關孝忠向原告二人出賣系爭車輛時,既未簽訂買賣合約,亦未出具相關賣主之授權書,原告二人顯然處於明知或可得而知讓與人並無讓與系爭車輛之權利狀態下,原告二人顯非善意買受人。另就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項下,認定系爭二部車輛均出售與原告戊○○,此點亦與原告二人自陳有一部系爭車輛係出售與原告甲○○不符,亦有可疑之處。
(二)就車號0000000之車輛部分:
1、本院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調得之資料中,其中竟有原告甲○○就車號0000000之車輛買賣合約書,此點與原告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自陳就系爭二部車輛之買賣合約並未簽訂任何買賣合約不符,且由該買賣合約書上所載之內容可知,系爭車輛係由鴻昇汽車商行之 蔡鴻儒 所代售,並非原告自陳之係向關孝忠所洽購,而由證人蔡鴻儒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審理時證稱其從未車號0000000之車輛買賣合約書上簽名,由此足見原告甲○○係用偽造之買賣合約書向銀行辦理貸款手續,其顯非善意買受人,原告甲○○迄今為止亦未提出任何向關孝忠買受車號0000000車輛之證明,包括人證或書證,至少其無法舉證證明其所陳為真。
2、原告甲○○主張係以一百七十五萬八千元之代價買受系爭之車號0000000之車輛(見原告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與本院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調得之買賣合約書上所載買受價格為二百五十萬價額不符,究竟系爭CN─7046之車輛買受價格為何(此牽涉買賣價金合意部分)?為何前後不一?
3、原告甲○○無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縱使鈞院認為原告甲○○為善意買受人,然由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得之資料即知(見該局對 林明勳 之訊問筆錄)系爭車號0000000車輛,原告甲○○已經出賣予訴外人林明勳並交付林明勳占有使用中(此部分林明勳亦曾提起主參加訴訟,後經其撤回)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原告甲○○已非系爭車號0000000車輛之現所有權人。原告甲○○既非系爭車號007046車輛之現所有權人(此部分亦非主張林明勳即為CN─7046車輛之所有權人),自無就系爭車號0000000車輛受確認所有權關係存在法律上之利益之可言。
(三)就車號0000000之車輛部分:
1、原告戊○○買受車號0000000之車輛,原告主張係以二百十五萬元之對價買受,迄今無法證明其有就此部分價金合意之事實存在。且原告自陳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為戊○○繳付貸款本息九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見原告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然由本院向上海商業銀行調得之資料中可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系爭車輛尚有貸款餘額為一百二十九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即便加上原告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自陳:就買賣款項之交付「DG─1845部分是現金五十萬。」,系爭之車號0000000之車輛之買賣款應為一百七十九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二百十五萬元之對價,究竟原告戊○○買受車號0000000之車輛之價金為何?有無合意存在?
2、另由鈞院向上海商業銀行查得之資料,貸款人邱朝裕之保證人為關孝忠,連絡人竟為原告戊○○,比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偵字第六0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三部分,邱朝裕為關孝忠之人頭,而貸款本息之連絡人既為原告原告焉能不知該車貸款設定之由來?若未見過車主邱朝裕本人,焉能為貸款之連絡人?豈非有明知讓與人即邱朝裕無讓與之權利之情形?
3、再者,由本院向台北市監理處調得之資料可知,系爭車號0000000車輛前手邱朝裕向台北市監理處設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登記期限係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依照 鄭正忠 法官及吳展旭律師所著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五頁載明:「第三人對於已經過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的標的物,不得依民法有關占有規定的保護(民九四八)而主張善意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民八0一)第六十五頁亦載明:「本法為保護動產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而否認善意第三對抵押物所有權得善意取得(民八0一)」(附件二)由此足見,即便原告戊○○為善意第三人,然其前手邱朝裕就系爭車號0000000車輛已向台北市監理處設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依前開之見解,原告戊○○亦無法主張善意取得系爭車號0000000車輛之所有權。
4、且,原告戊○○主張於八十七年買受系爭車號0000000車輛,然遲至八十九年遭警查扣時,時隔二年有餘仍未辦理過戶登記,顯非善意買受人:
A、原告戊○○主張於八十七年所買受系爭車號0000000車輛,然遲至八十九年遭警查扣時,時隔二年有餘仍未辦理過戶登記,顯非高級轎車之交易常態。
B、原告戊○○主張就系爭DG─1845號車輛與訴外人邱朝裕有信託登記關係,被告予以否認,請原告舉證。查:系爭DG─1845號車輛係登記於訴外人邱朝裕名下,而車輛之登記具有公示性,應推定系爭DG─1845號車輛仍在訴外人邱朝裕占有中,原告陳稱系爭DG─1845號車輛已由訴外人邱朝裕交付與原告,被告予以否認,請原告舉證。至於原告主張就系爭DG─1845號車輛與訴外人邱朝裕有信託登記關係,被告亦否認,請原告舉證。況且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有信託登記關係,然原告已自陳並未簽訂任何買賣契約,如何證明信託關係之存在?
二、就系爭二部車輛之買賣價款部分:
(一)就車號0000000車輛部分:
1、原告甲○○主張曾交付五紙支票用以支付系爭CN─7046車輛之部分買賣價款,然:
A、就鈞院查得之資料可知,其中支票號碼FH0000000之提示人竟為原告戊○○本人,非賣主王培瑛或關孝忠,顯見原告並未支付該筆買賣價金。添
B、就本院查得之資料可知,其中支票號碼FH0000000之提示人竟為 郭陳寶鳳 非賣主王培瑛或關孝忠,亦與上開二人無任何關係,顯見原告並未支付該筆買賣價金。
C、且,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自陳就買賣款項之交付CN─7046部分是開票三十萬五千,之後原告又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主張開票二十五萬八千元,其前後之主張不符,究竟何者為真?足見原告對買賣價金之交付流程前後陳述不實,顯非善意買受人。
2、原告甲○○並未就系爭CN─7046之買賣價款提出任何有關支付予出賣人王培瑛或關孝忠之證明,並且由本院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調得之資料可知系爭CN─7046號車輛之貸款係原告指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撥入原告甲○○陽信大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中,並非指定撥入出賣人王培瑛或關孝忠之帳戶,足見原告甲○○根本未將貸款金額用以支付買賣價款。
3、且依原告甲○○主張就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之買受價額一百七十五萬八千元,亦與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報告書中所載該車應有之正常交易價格差距甚多,顯見原告甲○○係以不正常之低價購入系爭車輛,況且原告甲○○於汽車保險要保書中載明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重置價值為二百八十九萬五千元並簽名於其上,顯見原告甲○○亦明知CN─7046號車輛有二百八十九萬五千元之價值,竟以一百七十五萬八千元之低價購入,顯非善意買受人。
(二)就車號0000000號車輛部分:
1、原告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自陳:就買賣款項之交付「DG─1845部分是現金五十萬」、「其他都是銀行貸款」,然由本院向上海商業銀行調得之資料中可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系爭車輛尚有貸款餘額為一百二十九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即便加上原告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自陳就買賣款項之交付「DG─1845部分是現金五十萬」,系爭之車號0000000之車輛之買賣款應為一百七十九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二百十五萬元之對價。若原告主張為真,其繳付之現金五十萬加上繳付九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原告就系爭之DG─1845號車輛僅支出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三百元(且含銀行放款利息部分)顯與原告主張買受DG─1845號車輛價格之二百一十五萬元差距竟有達七十餘萬元以上,而由原告之原證十號中所載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即原告主張買受系爭車輛之時),當時出賣人邱朝裕尚有一百二十九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之貸款餘額,縱使原告為全部之清償加上其所主張買受時曾支出現金五十萬元部分,總價額僅有一百七十九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亦低於原告所主張之買受價格二百十五萬元甚多,顯見原告所陳不實。再者,依原告戊○○主張就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之買受價額二百十五萬元,亦與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報告書中所載該車應有之正常交易價格差距甚多(見附件一)顯見原告戊○○係以不正常之低價購入系爭車輛,且其交易過程及價金支付過程亦有諸多不實之處,顯非善意買受人。
2、且原告就交付現金五十萬部分迄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言為真,再者由本院向上海商業銀行調得之資料中可知,系爭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原告亦未繳清貸款即被銀行打入呆帳,更足以證明原告根本未繳清買賣價款,若依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陳「由原告戊○○付清貸款後再行車籍之過戶」之文義推知,即知原告取得系爭車輛之完整所有權係以付清貸款為停止條件,原告戊○○既未付清貸款,自無法取得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況且系爭之DG─1845號車輛已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已如前述,既未付清貸款以塗銷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原告自無法主張善意取得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原告既非所有權人亦無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
添綜上足見原告二人均非系爭兩部車輛之善意受讓人,即便其為善意第三人,原告甲○○亦非系爭車號0000000車輛之現所有權人,原告戊○○亦無法主張善意取得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該二人自無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
參、證據:向聲請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七三號卷、向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工會函查系爭車輛之價格、向上海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函查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之中期擔保放款原始資料。
理由
壹、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即主觀之認定,非調查事實後之結論),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廠牌BENZ,車型:E320,引擎號碼WDBJF55F5TJ011045)以及原告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廠牌BENZ,車型:S320,引擎號碼WDB0000000A397578)(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贓物為由扣押,而原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申請發還系爭車輛時,被告皆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致原告無法取回系爭車輛,故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戊○○係夫妻,因訴外人關孝忠向原告二人佯稱其友人欲出賣汽車,車輛來源合法,並有合法證件,遂於八十六年間以一百七十五萬八千元購買原登記於王培英名下之系爭車號0000000汽車登記於原告甲○○名下;復於八十七年間以二百十五萬元購買登記為邱朝裕名下之系爭車號0000000汽車,並約定付清貸款後再行過戶登記於戊○○名下。系爭兩輛汽車交付原告後,詎料竟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來訪指稱系爭車輛係被害人林郁登、黃文發失竊之汽車,並以須鑑定系爭車輛是否經變造車身號碼而將原告二人占有之系爭兩輛汽車予以扣押。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占有人,且為善意買受人,被告未於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之二年除斥期間內合法行使其盜贓物回復請求權,基於占有之公信力及交易安全之保護,以及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八百八十六條及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於善意取得時即已取得所有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系爭車輛之非善意之受讓人,不能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以及九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又系爭車號0000000汽車,原告甲○○已經出賣予訴外人林明勳並交付林明勳占有使用中,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原告甲○○已非系爭車號0000000汽車之現所有權人等語置辯。
參、經查,原告甲○○於起訴時就系爭車號0000000汽車主張於八十六年間以一百七十五萬八千元向關孝忠購買為善意買受人等語。惟嗣後案外人林明勳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其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以一百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向原告甲○○購買系爭車號0000000汽車,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該車輛即由林明勳占有,提起主參加訴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具狀撤回),原告甲○○於收受書狀後迄未爭執,並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自認系爭車號0000000汽車已出售予林明勳,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故原告甲○○縱如其所述於八十六年間,曾善意取得系爭車號0000000汽車之所有權,惟其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讓售予林明勳並交付占有,原告甲○○就系爭車號0000000汽車之所有權業已喪失。且原告甲○○既已將系爭車號0000000汽車交付予林明勳占有,則已非系爭車輛之占有人,其主張係善意受讓占有人,應受占有規定之保護,即非有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四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甲○○起訴請求確認對於車號00-0000(廠牌BENZ,車型:E320,引擎號碼WDBJF55F5TJ011045)之所有權存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另原告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間以二百十五萬元購買登記為邱朝裕名下之系爭車號0000000汽車,並約定付清貸款後再行過戶登記於戊○○名下,其已善意取得系爭車號0000000汽車之所有權部分,兩造則就原告是否為善意取得乙節頗有爭執,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動產所有權或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第八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惟動產之善意取得,係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而依有效之法律行為,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善意之受讓人,縱讓與人實際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該善意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之謂。倘雙方非本於有效之法律行為或受讓人非屬善意,應無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所定善意取得(受讓)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戊○○起訴主張其因訴外人關孝忠佯稱其友人欲出賣汽車,而於八十七年間以二百十五萬元之對價,購買邱朝裕名下之系爭車號0000000汽車等語。
惟買賣契約,必須買賣雙方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即當事人、標的物以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有效成立。經查:
1、原告戊○○就前開買賣契約,稱並無書面契約亦無授權書,且表示未曾見過邱朝裕本人,則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究竟為原告戊○○與邱朝裕或者原告戊○○與關孝忠?已有不明之處。又原告戊○○與邱朝裕既未曾謀面,又邱朝裕於其被訴竊盜系爭汽車案件,在偵查時亦供稱:「未見過、未使用系爭汽車,亦不知系爭汽車從何而來。」,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是系爭車號0000000汽車買賣契約因買賣契約雙方就他方當事人未曾確認,以及出賣人邱朝裕就標的之汽車物車況並無認識,自無從就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標的、價金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而未能成立生效。
2、原告主張系爭車號0000000汽車係以二百十五萬元之對價買受,計算方式為第一期款項五十萬元,加上原告繳納積欠貸款違約金十萬三千六百十元以及三十期每期為本息五萬一千五百二十二元之貸款。惟本院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調取邱朝裕中期擔保放款明細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於原告主張購買系爭車輛之八十七年十二月時,系爭車輛尚有貸款餘額為一百二十九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如加上原告戊○○主張原交付之現金五十萬元加上違約金十萬三千六百十元,總共亦僅有一百八十九萬七千一百零七元,與前述總價二百十五萬元亦有不符,則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就價金部分亦有不一致之情形。雖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加計其應繳付之貸款利息在內,但一般承購他人之汽車或房屋,於承受前手之貸款之場合,所約定之總價應僅計算貸款餘額,而不能包括貸款利息在內,即除有特別以明文約定外,買賣價金之總價應以賣方實際所能收受之款項為準,貸款利息由銀行收取,非出賣人所得,自不能計入買賣之總價。至於買受人承受出賣人之貸款所應繳納之利息,屬於買受人取得資金之成本,應由買受人承擔,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3、依上論述原告戊○○無法說明並舉證其向關孝忠買受系爭DG─一八四五汽車之法律關係究竟存在於何人之間,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部分亦無法確認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則原告戊○○受讓系爭車號0000000汽車之占有,並未基於有效之買賣、互易、贈與、出資等物權變動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不能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以及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取得系爭車號0000000汽車之所有權。
三、民法動產善意取得之制度,固為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第八百零一條所明定。買受人是否善意,應依客觀情勢,以及一般交易經驗判斷。經查:
1、如前所述原告戊○○主張系爭車號0000000汽車買賣,稱並無書面契約亦無授權書,且原告戊○○亦表示未曾見過邱朝裕本人等語。惟原告戊○○既與系爭汽車登記所有人邱朝裕並不相識,並信賴汽車監理單位之登記,認為車主即為邱朝裕,則應向邱朝裕確認是否有意讓售系爭汽車之意思,原告戊○○均未加以確認亦與常情有違。又一般汽車買賣均透過經銷商或由車主自行出賣,關孝忠並非汽車經銷商,亦非系爭汽車之登記所有人,是否有處分系爭汽車之權利實難得知,原告戊○○與甲○○竟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期間,連續購買系爭兩輛汽車,總價達三百九十萬八千元,亦顯與常理有違。
2、依買賣標的物尚有銀行貸款未清償之一般交易方式,應由買受人受出賣人於銀行之貸款債務,再由買受人將買賣價金扣除貸款餘額之剩餘款項,以現金或其他方式交付給出賣人,如此即應認為買賣之價金已全部交付。又汽車所有人登記雖僅為行政管理措施,非認定汽車所有權之唯一依據,惟一般人對此項登記之法律上義意並無充分之認識,故購買車輛如付清價金之後,均會要求將車輛名義過戶以明權利。系爭汽車既已由原告戊○○付給頭款現金五十萬元並承擔其餘銀行之貸款,應認已付清汽車價款,即無必要將系爭汽車登記於邱朝裕之名下,俟貸款清償後始行辦理過戶登記以求擔保。原告戊○○於八十七年間購車,迄系爭汽車被扣押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止,已達二年竟未辦理汽車過戶之情形,亦有違一般交易經驗。
3、系爭車號0000000汽車,為BENZ牌S320型,進口時間為八十七年三月二日,領牌時間則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非代理商進口之水貨車,經斟酌折舊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在中古市場轉售之行情約為二百七十萬元,此經本院向臺台北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查明確,有該會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91)北市汽車商字第四0七二號函附卷可稽。原告購買系爭車號0000000汽車之實際價格,依本院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調取邱朝裕中期擔保放款明細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於原告主張購買系爭車輛之八十七年十二月時,系爭車輛尚有貸款餘額為一百二十九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如加上原告戊○○主張原交付之現金五十萬元以及原告戊○○代邱朝裕給付之之違約金十萬三千六百十元,總共亦僅有一百八十九萬七千一百零七元,已如前述,其交易價格顯低於一般市場行情甚鉅,且就原告主張之現金五十萬元部分,亦未見原告戊○○舉證以實其說,如扣除後僅有一百三十九萬七千一百零七元,則更顯交易價格有違常情。原告戊○○以前述與常情不相當之價格購入系爭車輛,自難認為善意。
四、綜上所述,原告戊○○取得系爭車號0000000汽車,並未基於有效之物權變動之法律關係,且其交易方式有違一般經驗,自難認為係以善意取得系爭汽車之占有,自不能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以及九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取得系爭車號0000000汽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戊○○請求確認對於車號00-0000(廠牌BENZ,車型:S320,引擎號碼WDB0000000A397578)之所有權存在,亦非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