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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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庚○○右一人選任辯護人丁振發被告丙○○
乙○○丁○○戊○○辛○○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莊鵬飛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土鍋,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土鍋,均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土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土鍋,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土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鍋沒收。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土鍋沒收。
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土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戊○○,均無罪。
事實
一、甲○○因欲競選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度臺北縣中和市新南里里長(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臺北縣永和市選務作業中心辦理候選人登記),其為圖當選竟與 郭秋燕邱獻樹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原任臺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會副主席,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臺北縣永和市選務作業中心辦理臺北縣中和市市民代候選人登記〉之妻)、庚○○等人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郭秋燕於九十一年三月底至四月初間之某日七時許,將「 康豪 」土鍋數個(係 邱玉鳳 〈邱獻樹之妹,嗣已辦理九十一年度臺北縣中和市漳和區福真里里長候選人登記〉向尚宏企業社〈設於臺中縣○○鄉○○村○○路五三○之十號,實際營業處所係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不知情之負責人 陳茂琳張富珠 夫婦所購買,由崇煜興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三月間自泰國進口,以單價新臺幣〈下同〉四十元出售予尚宏企業社,再以單價四十六元出售予邱玉鳳)攜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華南名人巷」社區內,再由郭秋燕、甲○○於社區「中央控制室」內交付土鍋一個予庚○○(「華南名人巷」社區副主任管理委員)而相約於該次選舉(九十一年度臺北縣中和市漳和區新南里里長及市民代表)中,投票予甲○○及邱獻樹,並邀同連袂拜訪社區住戶,而庚○○收受該土鍋並許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並夥同甲○○、郭秋燕以致贈母親節禮物之名義,於社區樓梯間交付土鍋一個予乙○○(有投票權之人)、於社區地下室交付土鍋一個予丁○○(有投票權之人)及於社區內之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六樓之一處,交付土鍋一個予丙○○(有投票權之人),而連續約乙○○、丁○○、丙○○等人於該次選舉(九十一年度臺北縣中和市新南里里長及市民代表)中,投票予甲○○及邱獻樹,而渠等均收受土鍋並許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持本院簽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七時至同日七時四十分間(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處所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庚○○於偵查中自白其前開投票行賄之犯行。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庚○○均坦承於前開時、地偕同郭秋燕贈送土鍋予「華南名人巷」之住戶一事,且被告庚○○亦坦承郭秋燕同時亦贈予土鍋一個等情;另被告丙○○、乙○○、丁○○均坦承於前開時、地收受甲○○、庚○○、郭秋燕等人交付之土鍋,且被告丙○○、乙○○亦承認於其住處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人員查扣土鍋各一個等情;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投票行賄或投票受賄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偶遇郭秋燕及庚○○始一同拜訪社區住戶,而該土鍋僅係母親節禮物,且價值未逾三十元云云;被告庚○○辯稱:伊係「華南名人巷」社區副主任委員,基於確實之門禁管制,於臺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會副主席邱獻樹之妻即郭秋燕來訪時,乃由管理委員會指派伊陪同拜訪社區住戶,郭秋燕雖曾贈送伊及社區住戶土鍋,但其並未提及任何有關選舉之事云云;被告丙○○、乙○○、丁○○均辯稱:該等土鍋僅係母親節之禮物,前來送禮的人並未提及選舉之事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及邱獻樹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臺北縣中和市選務作業中心為新南里里長、市民代表候選人登記一節,有臺北縣選舉委員會函覆本院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北選一字第○九一○五○○五五三○號函附卷足稽;又被告庚○○、丙○○、乙○○、丁○○就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之臺北縣中和市新南里里長、臺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第七屆)選舉均有投票權一事,有本院向臺北縣選舉委員會調取之選舉人名冊(被告庚○○-第五十八頁編號四、被告乙○○-第六十七頁編號六、被告丙○○-第六十七頁編號十四、被告丁○○-第六十八頁編號八)足憑。
(二)上開土鍋係同案被告邱玉鳳向尚宏企業社負責人陳茂琳、張富珠夫婦所訂購,每個四十六元一節,業據同案被告邱玉鳳、郭秋燕迭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下簡稱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刑事案件理中供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一四八頁正面、第二五九頁背面、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九九號卷第七十八頁正面、第二六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刑事卷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尚宏企業社之負責人陳茂琳之妻張富珠於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九十一年度選他第三九九號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九頁、第二六一頁背面、第二六二頁正面)相符,是該情事自堪認定。
(三)被告庚○○於調查中供稱:「(據本站調查,你於今〈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曾協助臺北縣中和市民代表邱獻樹及你居住所在里,新南里里民甲○○尋求連任中和市民代表或競選新南里里長,除接受渠等聯合贈送之『康豪土鍋』外,並陪同渠等在『華南名人巷』社區內挨戶拜訪住戶,分送前述土鍋爭取支持,是否確有其事?請詳述之。)確有其事。我與邱獻樹、甲○○兩人都是舊識,其中邱獻樹欲連任中和市代表,甲○○欲競選新南里里長,因我是現任『華南名人巷』社區副主委,因此,渠等請我協助。在四月上旬(詳細日期記不住了)某天傍晚約七時許。邱獻樹妻(我不知道名字)與甲○○到『華南名人巷』社區中控室找我,並當面送我一個『康豪土鍋』,除說母親節快樂外,『並要求我支持邱獻樹、甲○○,以便勝選』,同時也要求我以社區副主委身份陪同邱獻樹妻與甲○○,在社區內挨家挨戶拜託支持,並分送前述土鍋,我遂陪同邱獻樹妻與甲○○先上中控室上方的景平路四三一巷二十五號、二十七號逐層挨戶按鈴送土鍋及印有『中和市民代表候選人邱獻樹名片』,要求接受土鍋住戶『幫忙邱獻樹及甲○○競選』,也祝住戶母親節快樂;拜訪完二十五、二十七號住戶後,又連袂(本人、邱獻樹妻、甲○○)到我居住的四三一巷九號、十一號(本人住家是九號、十一號打通),自一樓開始,猶如前述逐層挨戶拜訪住戶並爭取支持。」、「因為『華南名人巷』社區住戶多係上班族,於晚間七時前後,多半尚未返家,因此,真正送出土鍋的數量,約十幾個,送給哪些住戶,我不記得了。」、「因為『華南名人巷』現任主委己○○最近常生病,社區管理與服務業務都由我負責,所以才由我陪同。」(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二二一頁背面至第二二三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其亦供稱:「(是否有陪同甲○○到社區陪同拜票?)是郭秋燕及甲○○,我有陪同拜訪,他們之前有說要競選請我幫忙,因為邱獻樹有替我向欣雙和有線電視台協調降價,後來到住戶處送土鍋,祝母親節快樂,另外有給一張邱獻樹本人之卡片。」、「(在調查站說有向住戶請求支持是否屬實?)郭秋燕及甲○○是向住戶說如果有出來競選的話要多多支持。」(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二四六頁正面),而其於調查中之供述,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調取錄影帶播放勘驗,勘驗結果: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七時五十七分,訊問人對被告庚○○為權利告知。②錄影內容核與筆錄之記載相符。③訊問人曾複誦筆錄內容供被告庚○○示意見,被告庚○○要求將筆錄原記載:「要求接受土鍋住戶『支持』邱獻樹及甲○○競選,也祝住戶母親節快樂」,改為:要求接受土鍋住戶『幫忙』邱獻樹及甲○○競選,也祝住戶母親節快樂」,訊問人依其意思為更改。④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九時三十七分四十七秒,訊問人將筆錄交予被告庚○○閱覽,被告庚○○僅要求將筆錄原載:「我遂將我收到的土鍋轉送給該住戶」一句加字為:「我遂將我收到的『唯一一個』土鍋轉送給該住戶」,訊問人依其意思補充,嗣於同日九時四十三分四十二秒起,被告庚○○簽名於筆錄。」(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勘驗筆錄),是尤足認其於調查中之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至於選任辯護人就此雖質疑僅錄影而未「全程連續錄音」,故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前段之規定不合云云,然前開錄影內容除影像外同時並已包含「錄音」,是選任辯護人就此顯有誤會。再者,同案被告郭秋燕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對於庚○○稱:你與甲○○一起去找 黃某 ,並要求他與你及甲○○一起去拜票?)我是與庚○○一起去『拜票』同時『送土鍋』,並且有說有需要可以提出,甲○○有與我去一次。」(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二五九頁正面);由上開供述足知被告庚○○因與被告甲○○及邱獻樹熟識乃陪同「拜票」並為投票行賄情事,是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所為之辯解自無足採信;至於本院依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訊證人己○○(「華南名人巷」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到庭亦僅證稱:伊身體不舒服,委員會由被告庚○○運作一節(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實無從執之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丙○○於調查中供稱:「(前述你居住的『華南名人巷』社區〈副〉主委庚○○拿土鍋送給你的詳情如何?)這個土鍋約在四月上旬(詳細日期已忘記)的某晚七、八時許,庚○○到我家門口按門鈴,當時我正在家吃飯,開門後,我看見庚○○和前任里長甲○○及另一名的女子共三人一起來,在庚○○旁邊有一台手推車,手推車上載了一個大紙箱,我不知道紙箱裝的是什麼東西,庚○○見我開門後,將他手上貼有一張署名『中和市民代表會副主席邱獻樹、甲○○』的便箋的土鍋送給我,並祝福我母親節快樂,庚○○同時告訴我,他要替我們社區爭取在中和市○○街增設機車停車位,以照顧『華南名人巷』社區所有住戶,接著那位不知名的女子也向我表示,請我多幫忙,並謝謝我,但由於我家正在用餐不便與庚○○等三人多聊,他們隨即離開。」、「甲○○在〈副〉主委庚○○陪同下一起來我家送土鍋給我的整個過程中,只有〈副〉主委庚○○說以後要爭取在中興街增設停車位,之後那位不知名的女子說請多幫忙及謝謝,甲○○始終沒有講話,不過在土鍋包裝上所貼的便箋字樣,署名著邱獻樹及甲○○二人的名字,我很清楚庚○○、甲○○及另一不知名女子等三人來我家,一方面是送給我土鍋祝我母親節快樂,『另一方面就是來尋求我支持市民代表邱獻樹及里長甲○○二人』..。」、「因為『華南名人巷』社區成立沒多久,就碰到上屆里長選舉,而甲○○又只是前任的里長,對我們社區不熟,所以必需透過〈副〉主委庚○○的引領,逐一拜訪住戶,對我而言,甲○○也不認識我,所以從頭到尾都是由庚○○在講話,告訴我要爭取中興街機車停車位及另一位不知名的女子在最後說請多幫忙及謝謝而已。」(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二一一頁背面、第二一二頁),嗣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是否收到土鍋?)有,大約在四月中旬時,是庚○○、甲○○及另一名女子。」、「(為何送你?)他們說母親節快樂,也有貼一張母親節快樂,上面署名邱獻樹、甲○○。」、「(甲○○等人何以送你東西?)不知道原因,有說要幫我們爭取中興街後面規劃為停車位。」(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二四三頁背面、第二四四頁正面);另被告丁○○於調查中供稱:「(下屆中和市新南里里長以及代表改選,有無選人本人或親屬、樁腳,至你住所、他處或以電話向你拜會尋求支持?)在今〈九一〉年四月間新南里里長改選參選人甲○○有配合一女子〈名字不清楚,且不曉得是本人參選代表或幫他人輔選〉,以及社區管委會副主委庚○○等人,至我居住之華南人巷社區『拜票尋求支持』。甲○○及該女子在社區地下停車場及我住所門外,『均有向我本人拜託尋求支持』。」、「甲○○及該女子、庚○○在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碰到我時,除交付甲○○競選名片外,並有交付一個小型『土鍋』之陶鍋。」(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二○八頁背面、第二○九頁正面),嗣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是否收到砂鍋?)有,約在四月,是甲○○、庚○○及另一位女子拿給我,『表明拜票,支持甲○○』。」(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二四三頁背面)。
(五)查九十一年度母親節之日期為五月十二日,而被告甲○○、庚○○及同案被告郭秋燕竟於九十一年三月底至四月初間之某日即以「母親節」名義贈送土鍋,於時間上尚距母親節逾一月,衡諸常情,本難認屬單純之送禮;又徵諸被告甲○○暨邱獻樹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四月二十四日登記參選臺北縣中和市新南里里長、市民代表,尤見被告甲○○以母親節名義贈送土鍋而欲掩其行賄之實;抑有進者,自被告丙○○處扣案之土鍋所附之「賀卡」以觀,其內載明:「中和市民代表會副主席邱獻樹」,於下方註記「甲○○」,而無其他頭銜,是被告甲○○利用與邱獻樹同一選區而搭配賄選更屬灼然;所辯僅係偶遇郭秋燕,故陪同拜訪社區住戶云云,自無足採信。至於被告甲○○雖另以所贈送之土鍋價值不超過三十元云云置辯;然微論該「康豪土鍋」之售價依前開證人張富珠所述,其售予同案被告邱玉鳳時已達四十六元,是其所辯已屬無據,況按投票行賄罪所規範之賄賂物,本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即足該當犯罪,而本案行(收)賄之土鍋,於客觀上亦足認有對價關係,是被告甲○○此一辯解自難採信。
(六)被告丙○○、乙○○、丁○○雖執前詞置辯;然渠等均供承確有收受土鍋,且被告丙○○、丁○○於調查、檢察官偵查中明確供稱有拜票情事,另被告庚○○於調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其與被告甲○○、同案被告郭秋燕一起「拜票」,同時送土鍋一節,均業如上述;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有投票權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構成要件,即於收受賄賂之前提下,應解釋為一方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有所許諾即足成立,其許諾為明示或默示,在所不問,否則無異變相鼓勵有投票權人以默示同意方式收受賄賂而圖免刑責,顯非立法本旨;是被告丙○○、乙○○、丁○○既已知悉投票行賄一節而仍收受行賄物,足認渠等對行賄者交付賄賂之意思已有所許諾,是渠等所辯自無解於犯罪之成立。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庚○○、丙○○、乙○○、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庚○○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係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所定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被告丙○○、乙○○、丁○○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被告甲○○、庚○○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部分,彼此與郭秋燕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按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倘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之罪名者,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罪祇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上述投票行賄行為者,自仍得成立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七○三號判決意旨);故被告甲○○、庚○○多次對有投票權人為投票行賄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甲○○、庚○○尚共同對於被告戊○○、辛○○交付賂賄,惟此部分尚難認構成犯罪(理由如後述關於被告戊○○、辛○○無罪部分),然倘此部分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論罪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庚○○所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不因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而有異),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庚○○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亦異,自應分論併罰。另核被告丙○○、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以賄賂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甲○○、庚○○企圖透過前開賄選之方式,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渠等所為,足使民主政治之基石產生動搖,另被告庚○○、丙○○、乙○○、丁○○因一時貪念或人情壓力而行(受)賄,情節輕微及被告甲○○、庚○○、丙○○、乙○○、丁○○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被告甲○○、庚○○、丙○○、乙○○、丁○○既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庚○○上開所犯二罪之刑及褫奪公權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庚○○、丙○○、乙○○、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可稽,渠等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足策其反躬自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庚○○、丙○○、乙○○、丁○○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
五、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鍋係被告甲○○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土鍋係被告庚○○與其共同正犯甲○○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對被告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土鍋係被告庚○○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庚○○宣告沒收,且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土鍋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鍋係被告丙○○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土鍋係被告乙○○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二所示之土鍋係被告丁○○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丁○○宣告沒收,且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土鍋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鍋所附之母親節賀卡一張,應認屬本案交付(收受)賄賂之一部,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土鍋,因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及其他關於沒收之規定不符,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及臺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會副主席邱獻樹(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搭檔聯合競選九十一年度臺北縣中和市漳和區新南里里長及市民代表( 嗣均 已辦理參選登記),竟意欲順利當選,而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先由有共同犯意之邱獻樹妻郭秋燕(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九十年三月、四月間,向不知情之業者張富珠購入「康豪土鍋」數千組後,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以邱獻樹、甲○○致贈母親節禮物為名(多附有二人聯名之母親節文宣品),由被告甲○○、同案被告郭秋燕自行或聯袂分送,或夥同有共同犯意之樁腳即臺北縣中和市○○路華南名人巷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庚○○陪同或自行分送之方式,連續在中和市新南里內,將上開土鍋,贈送予該社區內具有選舉權之「被告戊○○、辛○○」收受,並懇請渠等等支持競選,而於投票時分別圈選甲○○、邱獻樹二人,因認「被告戊○○、辛○○」亦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以「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構成要件,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辛○○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渠等承認曾收到被告甲○○、庚○○及同案被告郭秋燕所贈送之土鍋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其住處搜索而查獲土鍋一個一事,惟堅決否認有被訴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伊並非自被告甲○○、庚○○及同案被告郭秋燕收受該土鍋,係伊返家後,其女兒始將他人送來土鍋一事告知等語;另訊據被告辛○○固坦承被告甲○○、庚○○及同案被告郭秋燕於前開時、地送來土鍋一事,惟堅決否認有被訴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伊以為單純之送禮,且伊戶籍設於「臺北市○○區○○里○○路○○○號二樓」,就該屆臺北縣中和市新南里里長、市民代表並非有投票權之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戊○○迭於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即為與前開同一之辯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二○六頁背面、第二四二頁背面),另被告戊○○之女張婷茹亦到庭證稱:「(九十一年四月間是否有人到你家送土鍋?經過情形如何?)有,是我妹妹去開門,當時我也在家,我媽媽不在家,我在裡面看書,我沒有去應門,我妹妹有跟那人說了一些話,後來就進來了,她有拿一張卡片給我看,上面是關於母親節的事。」(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戊○○所辯尚非無據而堪採信,則被告戊○○既未與贈送土鍋者見面,即無從有何「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當不得以其事後持有該土鍋,即認其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被告辛○○之戶籍自七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迄今均設於「臺北市○○區○○里○○路○○○號二樓」,此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查詢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附卷足憑,而其就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之臺北縣中和市新南里里長、臺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第七屆)選舉並無投票權一事,亦有本院向臺北縣選舉委員會調取之選舉人名冊足稽,是其所辯並無投票權一事要屬實在,則其自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之構成要件之一(「有投票權之人」)不符,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
五、從而,雖公訴人認被告戊○○、辛○○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惟依其所為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戊○○、辛○○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辛○○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戊○○、辛○○犯罪,自應依法均為被告戊○○、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持有人(查扣處)│備註│├──┼─────┼───┼─────────────┼────────┤│一│康豪土鍋│壹個│丙○○(臺北縣中和市○○路│含母親節賀卡壹張│││││四三一巷二十一號六樓之一)││├──┼─────┼───┼─────────────┼────────┤│二│康豪土鍋│壹個│乙○○(臺北縣中和市○○路││││││四三一巷二十一號四樓)││├──┼─────┼───┼─────────────┼────────┤│三│康豪土鍋│壹個│辛○○(臺北縣中和市○○路│含母親節賀卡壹張│││││四三一巷十九號十五樓之一)││├──┼─────┼───┼─────────────┼────────┤│四│康豪土鍋│壹個│戊○○(臺北縣中和市○○路│含邱獻樹名片壹張│││││四三一巷二十一號十樓之一)││└──┴─────┴───┴─────────────┴────────┘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收受賄賂者│備註│├──┼─────┼───┼─────────────┼────────┤│一│康豪土鍋│壹個│庚○○│未扣案│├──┼─────┼───┼─────────────┼────────┤│二│康豪土鍋│壹個│丁○○│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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