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四千二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四十七分許,駕駛
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巷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巷四十六號前,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原告駕駛之車牌000-000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之機車毀損,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螺旋狀骨折」之傷害,刑事部分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五六八號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之損害:
1、機車修理費四千四百六十元:原告機車之大燈罩、左、右邊蓋、左邊蓋護條及大燈罩護板有擦痕,手把折彎,經送上田車業有限公司估價支出更換零件之費用大燈罩一個五百元、左邊蓋一個八百元、右邊蓋一個八百元、左邊蓋護條一個二百八十元、手把一支一千六百元及大燈罩護板一個四百八十元,計四千四百六十元,有估價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又原告之機車係000年十月出廠,有庭呈之行車執照可證。
2、醫療費十二萬一千八百元:
⑴、支付財團法人康寧醫院醫療費二萬五千九百六十二元:
①、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二萬五千九百六十二元(含病房費二萬一千六百元、材料費二十六元及證明書費三百元)。②、九十年八月八日一千一百五十元(含掛號費一百元、部分負擔五十元及證明書費一千元)。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六百五十元(含掛號費一百元、證明書費五百元及部分負擔五十元)。④、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證明書費一百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紙在卷可證。
⑵、預計將來回診、開刀、照X光及拔鋼釘之費用二萬五千六百六十二元,⑴加⑵合計五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原告僅請求五萬二千元。
⑶、中藥一帖二千元,十帖計二萬元。
⑷、西藥鈣片一盒五百元,六盒計三千元。
⑸、復健費四萬六千八百元:
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一週二次,至內湖保安堂國術館復健,每次費用三百元,合計支出四萬六千八百元。
3、交通費四萬八千元: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止,因受傷無法騎乘機車,每天二次,每月二十天,自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住處搭計程車至台北市○○○路○段○○○號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票券)上班,每趟車資二百元,合計二十二萬四千元,原告僅請求四萬八千元。
4、薪資及獎金、紅利損失四十萬元:原告將來拔除鋼釘需請假三個月,當年度薪資及獎金、紅利損失如下:
⑴、薪資損失十七萬二千六百四十四元:
以每月薪資五萬七千五百四十八元計算,三個月合計損失薪資十七萬二千六百四十四元。
⑵、獎金、紅利損失三十三萬零三百二十六元:
原告三個月未工作,將損失五點七四個月之獎金、紅利,計三十三萬零三百二十六元。
⑴加⑵合計五十萬二千九百七十元,原告僅請求四十萬元。
5、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原告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
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七十七萬四千二百六十元。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影本乙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
、本院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五六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估價單影本各乙份、醫療費用收據四紙、薪資證明單影本乙份及扣繳憑單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1、調閱九十年交簡字第五六八號刑事卷(含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二號卷)。2、函財團法人康寧醫院查詢原告無法駕駛機車之期間?手術取出鋼釘之費用?復原期間?3、函大中票券查詢原告每月薪資?獎金、紅利之發放標準?4、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兩造之財產資料及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巷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巷四十六號前,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其機車右後車尾與沿瑞光路一一二巷三十八弄駛出已完成右轉之原告所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前側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螺旋狀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影本乙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及本院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五六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乙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年交簡字第五六八號刑事卷(含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二號卷)內所有相關資料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本件車禍發生於民法修正前,除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外,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分別規定甚明。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機車毀損,其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核如下:
(一)、機車修理費四千四百六十元部分: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決參照)。且前揭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遭被告機車擦撞倒地,經送上田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大燈罩、左邊蓋、右邊蓋、左邊蓋護條、手把更新之費用為四千四百六十元,有機車照片四幀(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二號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及估價單影本乙紙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報查核基準」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該機車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出廠,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執照無訛,其使用至事故發生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已使用四年五月又十五日,應以四年六月計。則該車第一年折舊額為二千三百九十一元(4460X0‧536=2391(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年折舊額為((0000-0000)X0‧536=1109(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三年折舊額為((0000-0000-0000)X0‧536=515(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三年折舊累計額已達四千零十五元(2391+1109+515=4015)。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則該車之折舊額應僅為四千零十四元,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為446元(0000-0000=446)。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駁回之。
(二)、支付財團法人康寧醫院醫療費二萬五千九百六十二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二萬五千九百六十二元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醫療費用收據四紙為證,除其中證明書費三百元、一千元、五百元及一百元合計一千九百元,因非治療上之支付,非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不應准許外,其餘醫療費用二萬四千零六十二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三)、預計將來回診、開刀、照X光及拔鋼釘之費用二萬五千六百六十二元部分:
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康寧醫院函查結果,被告需再手術取出鋼釘,醫療費用自付額應少於一萬元等情,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函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之醫療費用在一萬元之範圍內,尚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中藥二萬元、西藥鈣片三千元及復健費四萬六千八百元部分:
此部分支出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有支出此項費用,復難認此項費用為醫療所必需,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五)、交通費四萬八千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止,因受傷無法騎乘機車,每天二次,每月二十天,自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住處搭計程車至台北市○○○路○段○○○號大中票券上班,每趟車資二百元。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康寧醫院函查結果,被告於出院後,若肌肉力量恢復,則可正常行走,一般約需六個月,無法駕駛機車之期間約六個月,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函在卷可憑。又原告自陳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出院日期)出院。則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約四個月無法駕駛機車,以每月二十天,每天二次,計搭車一百六十次,以每次車資二百元計算,總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三萬二千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於三萬二千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將來薪資損失十七萬二千六百四十四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本件原告主張將來拔除鋼釘需請假三個月,以每月薪資五萬七千五百四十八元計算,三個月合計損失薪資十七萬二千六百四十四元。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康寧醫院函查結果,被告於手術取出鋼釘後,約需以拐杖助行兩週,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函在卷可按,應認被告於拔除鋼釘後僅需請假二週。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向大中票券領取本薪五萬七千二百十元、加班誤餐費二千元,另須扣福利金二百八十六元、健保費八百三十元、退休基金二千三百六十八元等情,有員工薪資歷史統計表在卷乙紙可憑,是原告主張其薪資應以每月五萬七千五百四十八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將來之薪資損失二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57548X1/2=2877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將來獎金、紅利損失三十三萬零三百二十六元:
按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原告主張將來拔除鋼釘需請假三個月,原告三個月未工作,將損失五點七四個月之獎金、紅利,計三十三萬零三百二十六元。惟查,原告將來僅需請假兩週,已如前述。又經本院向大中票券查詢結果,大中票券員工待遇、各項獎金及紅利,悉依員工出缺勤及工作績效核定,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在卷可考,並有該公司之「職員考績規則」、「職員考勤獎金暨績效獎金發給規則」、「員工績效獎金核發辦法」、「業務分組競賽獎勵辦法」與「紅利發給補充規定」附卷可按。是原告將來領取各項獎金及紅利之多寡,須視原告實際之請假情形及工作績效而定,其請領獎金、紅利之權利尚未具體發生取得,原告單憑其將請假二週之事實,請求被告賠償獎金、紅利短少之差額,尚屬無據。惟上開「職員考勤獎金暨績效獎金發給規則」第五條明定:「本公司職員除薪給外,‧‧‧,另支給一個月年終考勤獎金於每年一月份核發。‧‧‧」;而第十條規定:「職員在考績年度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年終考勤獎金應予扣減:‧‧‧(三)病假達一週者扣減0‧5/12,其後每達一週扣減0‧5/12。‧‧‧」。是原告請求將來之獎金損失於四千七百九十六元(57548X1/12=4796(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具有客觀的確定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脛骨螺旋狀骨折」之傷害,將來仍需手術取出鋼釘,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痛苦。又被告係大學畢業(見本院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五六八號刑事卷第十六頁),從事汽車業務員(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二號卷第七頁),九十年度申報所得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一元(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華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萬三千三百九十六元(台灣銀行板橋分行)、三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六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台灣銀行板橋分行),並擁有汽車一輛,有調件明細表及扣繳憑單影本多紙在卷可按。又原告現任職大中票券,自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應稅所得為三百四十四萬七千零六十五元(見卷附員工薪資歷史統計表),另八十九年度申報有投資四筆各為六萬九千九百三十元、一萬三千五百一十元、十萬元及五萬元,並擁有汽車一輛,有調件明細表乙紙在卷可考。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二十萬元,殊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二十萬零七十八元(446+24062+10000+32000+28774+4796+100000=200078)。
五、從而,原告本於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零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