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五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魏式瑜 律師複代理人 郭心瑛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結婚以來,長期均無工作,終日於家中無所事事,被告於自卑感及心理不平衡之作祟下,時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原告因孩子日漸長大,生活費用日益增多,希望被告外出工作,共同維持全家生計,被告不滿,竟對原告拳打腳踢,致原告身體多處瘀傷。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被告再因前開細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左肩、前額、耳後及臉部多處挫傷。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下午三時許,被告因不相信原告於是日早上與同事去游泳,遂持鐵棍毆打原告右手,致原告右上肢多處瘀傷,深夜,被告再度因前事對原告施暴,先是對原告拳打腳踢,致原告左大腿擦傷,續持鐵棍毆打原告背部、腰部及頭部,除導致原告腰部及背部瘀傷外,另造成原告頭顱左頂側撕裂傷,當場血流如注,幸經警察及時趕到,緊急送醫始倖免於難,原告實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被告以鐵棍毆打原告,致原告頭破血流,及動輒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之舉,實已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妨礙家庭生活之幸福美滿,準此,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離婚之訴。
三、證據: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二件、受毆傷之照片三張、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本院九十一年度緊暫家護字第六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原本做摩托車的工作,八十八年間腳韌帶斷掉後才開始沒有工作。原告工作不正常,其工作時間不是如原告所說的一天工作十幾個小時,原告利用下班時間出去買東西、唱卡拉OK、不管家小,被告八十八年住院時,原告也不管小孩,把小孩子丟給被告父母帶,自己跑出去玩,跟她說原告也不高興,說去運動、去游泳、去唱歌也是正當的,被告認為為人妻應該以家庭為主,按照時間正常上下班。庭呈照片是證明原告在外面跟未婚男、女出遊,被告阻止其行為,原告還否認,被告發現照片後,兩造就發生爭執,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被告毆打原告,不是因為原告叫被告去找工作,八十九年間被告有在餐廳工作。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半夜兩點多被告有拿東西揮打原告,因為前日早上原告謊稱去上班,經被告到其服務之專櫃查問,其同事稱原告去游泳,被告請其同事轉告原告叫她在那裡等侯,被告要過去載她,後來原告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什麼時候會到,俟被告快到時,原告即更改地點,並稱她在板橋中山路的好味屋和風茶食餐廳等我,回家後馬上把游泳衣浸濕吊起來,蛙鏡上面的保護膜也沒有撕下來,原告還用話激被告,要被告有本事自己去查。被告身體不舒服,身體抽慉腦充血,叫原告幫忙,原告也不管,為被告之父母親發現,被告好轉後質問原告這樣對待被告對不對,讓父母情何以堪,原告就把被告推到裡面,被告才踢原告的屁股一下,被告是要讓原告瞭解為人妻的義務,原告反用話激被告,兩人於是扭打在一起,被告始隨手拿棍子打原告,有打到原告頭部。
(二)被告不同意離婚,因為被告自認本身沒有過失。被告雖有毆打原告,但這是因為原告的行為有錯,被告給予原告很多次機會,原告還是沒有改過。被告不同意離婚,希望原告能夠回家,被告想要挽回這段婚姻。
三、證據:提出原告與男子出遊合照之相片七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緊暫家護字第六號緊急性暫時保護令、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七六三號通常保護令卷證。
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長期均無工作,終日於家中無所事事,被告於自卑感及心理不平衡之作祟下,時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同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及同日深夜,因細故爭執即對原告拳打腳踢或持棍毆打,致原告身體多處瘀傷;左肩、前額、耳後及臉部多處挫傷;左大腿擦傷、腰部及背部瘀傷、頭顱左頂側撕裂傷,當場血流如注,幸經警察及時趕到,緊急送醫始倖免於難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二件、受毆傷之照片三張、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本院九十一年度緊暫家護字第六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為證。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緊暫家護字第六號緊急性暫時保護令事件中,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之警訊中坦承:「...我有持鐵棍打他(指乙○○),造成他頭部受傷」「(你共傷害過乙○○幾次)三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查明屬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有毆打原告,及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半夜兩點多拿東西揮打原告頭部等情。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雖被告另辯稱原告下班後去唱卡拉OK、不管家小、把小孩子丟給被告父母帶,自己跑出去玩、與未婚男、女出遊等,並提出相片七張為證。觀該相片,乃原告與某男子出遊之合照,相片中之男子每於拍照時與原告勾肩搭背,其刻意親近原告事屬顯然,原告未予拒絕屢次(共有五次)與該男子合照似亦有意,斷非一般朋友或同事之情,雖原告未主動迎合,拍照時雙手均放於身前被動配合,惟以原告已婚身份,其與年輕男子拍攝此種「親近」相片,易遭非議,不顧為夫者之感受更屬不當,被告憤怒為吾人所理解。惟原告縱有不是,被告暴力以對,屢次毆傷原告,仍法所不容。況原告於相片中應對該男子之肢體語言仍相當保留,並無何「親密」之動作,尚難以此相片證明原告與該男子於拍照當時之交往有何逾矩之行為,被告以此即三番兩次毆打原告成傷,實屬不該。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兩造結婚六年餘,並育有子女一名,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無正當工作,不負擔照顧家庭之責任,猶三番兩次對原告拳打腳踢或持鐵棍毆打,致原告頭破血流、身體多處受傷,令原告身體、精神上均遭受到莫大的痛苦,甚而嚴重危害到人身安全,並使原告人格尊嚴盡失,原告長久以來皆生活在婚姻暴力及安全憂慮之陰影下,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已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