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全宏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委任原告管理坐落中和市花園廣場之安全維護工
作,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該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日止,約定保全服務報酬為每月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兩造委任關係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終止,除九十一年七月份報酬全部未付外,另有先前未付款,總計五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報酬未付,屢催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公司係代收住戶所繳之管理費後轉交被告,乃基於服務之立場,係屬協助
性質,並非合約之義務,不知被告所指「未盡收取管理費之職責」之依據為何?事實上,因被告與地主之住戶,有糾紛發生,因而有住戶拒繳管理費之情事,被告卻將此歸責於原告,不僅不合情理,且於法無據。原告當時會同意暫扣款,係因保全報酬多達四十餘萬元,被告稱管理費未收齊無法支付報酬,而要求暫扣,原告考量扣款金額不大,就讓被告暫扣,俾以領取較大數額之保全報酬,並非同意被告扣款免為給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原告派遣之總幹事及現場助理,其主要職責在於收取住戶之管理費,在八十九
年十二月以前,均能正常收費,惟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即陸續發生管理費未收齊之情形,顯見該總幹事及現場助理未盡職責,被告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已支付總幹事及現場助理一百二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九元報酬,該總幹事及現場助理未盡職責,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其次自九十年一月起,因原告未收齊管理費,兩造遂協議每月未收齊之管理費,自被告每月應付之服務報酬中扣除未收齊金額之二分之一,未收取之部分繼續收取,如日後收取,則可取回補收金額之半數,自九十一年一月至七月止,短收之管理費共計九十三萬零四百一十二元,原告同意扣款一半,日後原告又陸續收到四十六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則就補足之金額,原告收取一半,是差額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十三元本為原告應負擔之扣款,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又被告受有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十三元之損失,乃因原告怠於收取管理費所致,屬不完全給付,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就此亦主張抵銷。
2原告雖否認有收取管理費之義務,然從被告支付之報酬明細表,其中九十年一
月至九月之現場主管,及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六月之巡邏哨(1點5人),即係支付原告派駐之總幹事之報酬,又從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六月增加現場助理報酬項目,原告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即出具收繳單予住戶收執,現場助理在收繳單上簽名,足證原告有收取管理費之義務。原告所負責之工作非單純之保全工作,事實上,原告與訴外人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均屬同一企業集團,原告在報酬支出明細上不明白列出總幹事,而用現場主管及巡邏哨(1點5人)之名義,乃在規避其從事登記範圍以外之營業項目,原告所提供非單純之保全業務。原告同意未收取之管理費之二分之一從報酬中扣除,更可證明原告有收取管理費之義務,否則為何同意扣款?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管理坐落中和市花園廣場之安全維護工作,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該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日止,約定保全服務報酬為每月四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兩造委任關係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終止,除九十一年七月份報酬全部未付外,另有先前未付款,共計五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保全服務報酬數額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派遣之總幹事及現場助理,其主要職責在於收取住戶之管理費,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以前,均能正常收費,惟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即陸續發生管理費未收齊之情形,顯見該總幹事及現場助理未盡職責,被告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已支付總幹事及現場助理一百二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九元報酬,此部分包含在保全報酬內,該總幹事及現場助理未盡職責,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此部分業已超過原告之請求,其次,自九十年一月起,因原告未收齊管理費,兩造遂協議每月未收齊之管理費,自被告每月應付之服務報酬中扣除未收齊金額之二分之一,未收取之部分繼續收取,如日後收取,則可取回補收金額之半數,自九十一年一月至七月止,短收之管理費共計九十三萬零四百一十二元,原告同意扣款一半,日後原告又陸續收到四十六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則就補足之金額,原告收取一半,是差額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十三元本為原告應負擔之扣款,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又被告受有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十三元之損失,乃因原告怠於收取管理費所致,屬不完全給付,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就此,亦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二、經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訂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安全管理工作,由被告按月給付報酬,此有合約書可稽,又據 徐國書 即原告派駐在花園廣場之前任現場主管證稱:原告從八十九年十一月起代被告收取住戶管理費,收管理費前,原告公司有張貼公告告知住戶等語(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 吳漢琦 即原告事業部主管證稱:我們是方便業主,才同意協助收取管理費,但不是合約書主要業務等語(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從保全服務費支出明細僅有警衛組收費,並無代收住戶管理費項目等節觀之,可知兩造訂約之初,係要求原告提供安全維護之勞務,並就此約定報酬之數額,嗣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原告同意代被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就原告未另外增加收費項目,提高保全服務報酬乙節觀之,原告所稱:原告公司代收住戶管理費後轉交被告,乃基於服務之立場,係屬協助性質等語,堪予採信,亦即原告主要給付內容仍為安全維護工作,至於原告同意代收管理費,應屬於附隨義務,原告既已履行安全維護之主義務,並有履行代收管理費之附隨義務,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收齊管理費,而拒絕給付保全服務報酬,是被告以:管理費未收齊,顯見該總幹事及現場助理未盡職責,被告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已支付總幹事及現場助理一百二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九元報酬,該總幹事及現場助理未盡職責,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等語,洵屬無據,為不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未收齊管理費,兩造遂協議每月未收齊之管理費,自被告每月應付之服務報酬中扣除未收齊金額之二分之一,未收取之部分繼續收取,如日後收取,則可取回補收金額之半數,自九十一年一月至七月止,短收之管理費共計九十三萬零四百一十二元,原告同意扣款一半,日後原告又陸續收到四十六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則就補足之金額,原告收取一半,是差額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十三元本為原告應負擔之扣款,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又被告受有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十三元之損失,乃因原告怠於收取管理費所致,屬不完全給付,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就此,亦主張抵銷等語。經查:就被告主張扣款乙節,據證人吳漢琦證稱:九十年元月時,被告是有提出未收齊的管理費一半由保全報酬中扣除,八十九年十一月當時有同意幫他收時,住戶只有一、二十幾戶,所以基於幫助業主,我們同意幫他收,我們如不同意扣除,則我們就收不到四十多萬的保全費用,所以於九十年元月他們提出扣款方式時,我們就同意用這個扣款方式收取保全費用,被告當時提出扣款時,原告公司原先不同意,但為了拿到保全費用,所以用他們提出的方式,原先我要寫協議書給被告簽,協議書內容這筆暫扣款,等到原告退場,被告要將這筆暫扣款還給原告,我亦有告知被告公司,被告並未在協議書上簽名,後來又拿回來,被告公司工務游經理向我說不會虧原告公司半毛錢,但被告沒有在協議書上簽名,將協議書退還,後我們要退場時,被告有傳真過來,內容為最後一個月保全費用同意給付,但是暫扣款部份等到管理費收齊後再退還,我們考慮退場後如何去收管理費,所以我們沒有同意,提出被告當時傳真過來的同意書影本等語(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雖同意用暫扣款之方式請領保全服務報酬,但此並非等於原告同意免除被告就該暫時扣款部分之債務,否則兩造不會用「暫」扣款之文字,且原告代收管理費並未增收費用,被告又未將其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權利讓與原告,以填補原告被扣款之不利益,原告豈有可能同意增加工作內容,卻要平白損失報酬之理?是原告未收取之保全報酬債權尚未消滅,仍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無主張扣款之權利。末就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此主張抵銷乙節:經查,原告派駐花園廣場之人員確實有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轉交被告,遇住戶未繳時,亦有向住戶催繳,此業據證人 游世全 證述在卷(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雖住戶欠繳管理費之情形,如被告製作之欠收管理費表(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惟住戶是否繳交管理費,乃繫於住戶之意願,亦有可能基於其他事由而拒繳,被告如主張原告怠於收取,構成不完全給付,尚需就原告之人員究係如何怠於收取之具體事實舉證,自不能僅憑住戶欠繳管理費,即認為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就此復未再舉證,是被告主張原告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並就此主張抵銷,亦不可採。
四、被告所為:該總幹事及現場助理未盡職責,被告拒絕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及本於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等抗辯,均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全報酬五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院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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