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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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一號
原告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章清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陳長文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朱百強 律師被告企龍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芊振偉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 律師
許晏賓 律師 王永森 律師 李漢鑫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王永森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二行與第三行間增列一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主文欄,於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貳佰叁拾萬零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間,漏列一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