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許,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八樓之七室因非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警員即被告乙○○等警員查獲,當時被告先將自訴人雙手反銬於背後,且在自訴人毫無反抗能力下,以要自訴人交槍為由,意圖非法取供而加以施暴,傷害自訴人身體,自訴人因不堪其施暴毆打,而不支倒地,被告猶不罷手,繼續以腳踹方式對自訴人施以暴行。自訴人女友丙○○唯恐自訴人因此喪命而出面制止,被告卻繼續對自訴人施以拳腳重擊,導致自訴人手臂大量出血,丙○○見狀,遂以自已身體阻擋於自訴人身前,被告才罷手。事後於押解警局途中,被告卻又要自訴人交槍為由,繼續對自訴人用以拳頭毆打施暴,並於少年警察隊時,為逼自訴人繳交槍枝,竟對自訴人以毛巾覆面施以灌水之刑,且用各種刑求方式施暴,自訴人不堪凌虐,亦無槍枝可繳,遂同意承諾願偽稱有販賣安非他命,以做被告較高之績效分數。被告隨後自行撰寫偵訊筆錄,俟其自行製作完成,始要自訴人隨其所寫之筆錄作答,並同時錄音,自訴人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只能以點頭答應,並隨被告意願作答。自訴人於筆錄中見被告將自訴人自承吸食安非他命之詞,刻意撰寫為販賣安非他命,即不願作答,被告眼見自訴人不願配合即將錄音機關掉,又繼續對自訴人毆打並出言恐嚇,致使自訴人在被告威逼及畏懼下迫於無奈,再度同意依被告意思製作筆錄,並簽名捺印,至製作完成已歷經十餘小時。被告更以惡劣手法將自訴人家中查獲購買他人之安非他命包裝塑膠袋,更換為自訴人平日擺夜市用以包裝髮飾品之大型塑膠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瀆職罪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罪,其保護之客體為刑事司法權之嚴正性與公平性,刑事司法權之發動,關係人權至鉅,自不容有此職權之公務員濫權瀆職,以保障人權。若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意圖取供濫用職權,或以不法物理力侵害受問人身體,或以加危害之言詞通知受訊問人,雖該受訊問人身心受有侵害,然均為本罪犯罪之內容,亦為公務員濫用職權之結果,受訊問人僅因此間接受到保護,性質上仍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受訊問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其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規定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犯罪,其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之搜索權及審判權,個人尚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依法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一二一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再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準用公訴程序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三百四十三條及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訴狀僅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人別資料暨犯罪事實及證據,並無須記載所犯法條,故自訴之事實範圍,係以自訴狀所載事實為準,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關,縱有其記載,亦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並不足以拘束法院之獨立認事用法,且如有記載而與所訴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即屬贅文,法院不受該項記載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八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一四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刑法分則第四章之瀆職罪,條文自第一百二十條至第一百三十四條,所規定公務員瀆職行為種類不一,自訴人雖於自訴狀內指訴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瀆職罪,惟探求自訴人所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警員即被告乙○○瀆職之犯罪事實,應可推知自訴人之真意係就被告乙○○於逮捕現場、押解回少年警察隊途中及在少年警察隊內進行訊問時,意圖取得自訴人持有槍枝及販賣安非他命之供詞而對自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及將自訴人販賣髮飾品時用以包裝之大型塑膠袋,更換加裝於警察所查獲自訴人購自他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等犯罪事實提出自訴,是以本件自訴人所自訴之事實範圍,應屬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之範疇;至於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凌虐人犯罪,以有管收、解送、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於行使管收、解送、拘禁職務之際,對於被管收、解送、拘禁之人犯,施以凌虐為構成要件,倘警員對其所逮捕之現行犯進行訊問時,並非處於行使解送職務,現行犯亦非在被解送中之人犯,故警員若對之加以毆打,並不構成本罪(此參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0四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所稱解送,則係指將依法逮捕或拘提之人送交檢察官或法院等法定機關以及將判決確定之被告送交監所等刑事執行機構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五號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均可參見)。故本件自訴人所指述被告於逮捕現場,及將其自該現場逮捕回被告所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途中,以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內進行訊問時,多次施以強暴、脅迫等犯罪事實,揭諸前開說明,殊與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凌虐人犯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自訴人之自訴狀所引此法條應屬贅引,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自訴人係自訴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則其所訴乃屬侵害國家審判權及搜索權之罪,個人非該等罪名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與判例意旨,自不得提起自訴,是本件自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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