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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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第五八八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字第三二九六號)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乙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刑事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一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八日止,多次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十二樓之四等板橋附近朋友家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基於同前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採尿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為警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三之一號二樓查獲,嗣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十二樓之四查獲,該次並扣得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一八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MDMA之犯行。經查,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兩次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九一)綱得字第0四七九五號鑑驗通知書、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乙紙附卷可稽(至於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經警查獲採尿另驗有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部分,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被查獲時所扣得之結晶乙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認其成分係安非他命(淨重0‧一八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五日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可稽,足認被告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施用MDMA部分,雖被告甲○○矢口否認,惟採取其尿液,於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同前檢驗報告書乙紙附卷可稽,而施用MDMA之後,百分之六十五MDMA及百分之七MDA(由MDMA代謝產生)可在三天內經尿液排出體外,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六四一三八0號函在卷可稽,又「有關尿液中可能存在之數種安非他命類藥物之代謝物,若僅以目前初步篩驗使用之免疫分析法檢驗,無法分辨係施用何種或多種安非他命類藥物所致。然若對此類初步篩驗為陽性反應之尿液,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則在妥善品管作為下,應可明確區分前述各項藥物,而無混淆結果之虞」,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六八六八九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應有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採尿時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原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甚明,是被告該部分所辯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嗣又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已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期滿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雖有安非他命與MDMA之差別,然其均為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認其犯意概括,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對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部分,雖僅就被告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事實欄所示其他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並未起訴,然該部分既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者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影響程度,及犯罪後承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一八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條前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