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二七0
九、二七五九、一九四二號)暨移決如左:
主文子○○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緣 吳桐潭 (另案審理)首謀成立之「天道盟」分支「太陽會」,係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犯罪為宗旨,而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又「太陽會」自會長以下,另有副會長、捍衛隊隊長、突擊隊隊長及各組組長等首長成員之設置,且每組成員亦配屬有幫眾多人,而為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組織。乃子○○(綽號「 老泰 」、「 泰哥 (兄)」、「神經泰」)明知「天道盟」之分支「太陽會」,係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犯罪為宗旨而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仍於九十一年初某日,在「太陽會」突擊隊隊長 潘恆逸 (另案審理)及「太陽會」第三任會長 蘇倫養 (另案審理)之引薦下,參與「太陽會」組織,成為「太陽會」組織之一員,並為「太陽會」擔任「組長」乙職,負責指揮其下組織成員為「太陽會」衝鋒陷陣,從事各項暴力之犯罪行為,且迄無退出「太陽會」組織之行為;其間,「太陽會」捍衛隊隊長 曾盈富 (另案審理)為鞏固「太陽會」之組織地位並繼續擴大組織勢力,乃積極對外召募成員,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夜間十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某處餐廳,主持及監誓「太陽會」「第三代虎」之成立。子○○見狀,乃為曾盈富草擬誓詞,並將之交由擔任「虎頭」之 廖文彬 及在場成員 何錦晃 、丙○○、乙○○、 連俊宏 、 邱琳貴 、 彭國正 、 紀國勝 、 葉仲凱 、 林建豪 、 莊昀鵬 等十一人(廖文彬等十一人均另案審理)共同宣誓,至當時人在中國大陸福州市某處之 黃福枝 (另案審理),則特持行動電話與廖文彬等一同宣誓。宣誓完畢,曾盈富旋對加入「第三代虎」之組織成員訓話,強調為「太陽會」組織犧牲奉獻之精神,並對組織成員提出願景,再指示在場之「第三代虎」成員以刀片切割手指之方式滴血在已盛有酒類之器皿中,由宣誓人全體及曾盈富輪流共飲後,始將誓詞當場燒燬以湮滅之;至其餘「太陽會」成員 洪進雄 、 陳祥麟 、 段存祺 、 張家銘 、 蔡懷興 (洪進雄等人均另案審理)、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計五十餘人,則在場觀禮,以此方式繼續參與並擴大此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太陽會」犯罪組織之活動勢力與範圍。
二、緣「太陽會」桃竹苗分會之分會長 梁瑞文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因不滿壬○○公司對於「太陽會」之相關報導,而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在柬埔寨指示子○○遣人砸毀壬○○公司,以示警告。子○○返國之後,旋據梁瑞文之指示,單獨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壬○○公司附近瞭解地形,並觀察壬○○公司員工、保全人員之數目及其上下班時間;勘查既定,遂決定於同年十月六日著手為砸毀壬○○公司行為之實施。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夜間十一時許,子○○先邀集張家銘、 陳詩寶 (張家銘等人,均另案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世宏」之成年男子等人,在臺北市○○○路與農安街口附近之酒店聚集,以共商任務分派事宜,並協議分工由「世宏」帶領十餘人負責壬○○公司一樓之砸毀事宜;由張家銘、陳詩寶各帶領二十餘人負責壬○○公司二、三、四樓之砸毀事宜;至機車組十餘人,則負責在現場應付壬○○公司之保全人員。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翌日)中午十二時許,子○○果邀集彭國正、紀國勝、林建豪及 洪昇群 四人(彭國正等四人,均另案審理中),共同駕駛不詳車號之廂型車,依約前往上開壬○○公司附近巷弄,與其他「太陽會」成員會合,並進一步指示在場成員換穿印有太陽集團之黑色上衣,再指示彭國正、洪昇群應於行動開始之後,伺機拿取壬○○公司之監視錄影帶,以避免在場「太陽會」成員之身分曝光;指示完畢,子○○乃率領在場之「太陽會」成員衝入臺傳媒公司之辦公大樓內,並與各該成員基於損壞他人物品致令不堪用之犯意聯絡,或任由在場「太陽會」成員依先前議定之分工計畫出手毆傷壬○○公司之員工 闕坤平 及其保全人員己○○、辛○○、庚○○、甲○○(傷害部份,概未據提出告訴),或任由在場之「太陽會」成員依先前議定之分工計劃分持木棍、榔頭等物,出手砸毀壬○○公司所有之大門玻璃八片、中庭玻璃二片、貼壁玻璃十二片、窗戶玻璃一片、側邊玻璃四片、茶水間玻璃四片、男/女廁所玻璃五片、屏風玻璃二片、十五吋電腦螢幕十四臺、十九吋電腦螢幕六臺、HP雷射印表機一臺、傳真機二臺、電話機五臺、電話接線總機一臺、數位電話機一臺、電梯控制面板四面、不鏽鋼門扇一面、烤漆鋼門扇三面、櫃臺石材面板一面、方向燈六個、緊急照明燈二個、數位監視系統主機二臺、廣播主機面板一組、溫控面板一組、冰水管一段、廣播喇叭一個、碳纖天花板二片、數位監視系統主機一臺、會議室玻璃三片、保安站崗櫃臺二個、木門扇二面、排風扇二臺、鋁板四片(四尺X四尺,三片;四尺X十二尺,一片)、幻燈片燈箱二座、檯燈五個、事務櫃六個(大型二個;小型四個)、消防栓警示燈一個、消防栓廣播主機一個、茶几玻璃一片、圖書架及雜誌櫃二個、輕鋼天花板六片、文件櫃二個、烤漆鋼鐵門扇一個、個人電腦一臺、個人電腦主機外殼五臺,致上開物品喪失其原有之效用,而足以生損害於臺傳媒公司。嗣彭國正、洪昇群二人依令欲拿取臺傳媒公司之監視錄影帶之時,因發覺壬○○公司係以電腦監視大樓狀況,始各自搬運電腦一部,以前述廂型車載至臺北市士林區某不知名網咖內,以查詢電腦內有無相關監視紀錄之儲存資料;惟因上開電腦查無類此之資料,子○○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翌日)夜間某時許,在桃園僱用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將上開電腦送返壬○○公司。
三、緣「太陽會」第三任會長蘇倫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與 余順智 、癸○○(綽號「牛頭」)等人共同合夥投資營建工程, 乃渠 等之投資經營所得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許,概經癸○○挪為他用(癸○○挪用項款之部分,未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蘇倫養(另案審理)因屢索無著,旋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指示「太陽會」成員 鄭國周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代為警示癸○○以催討項款。鄭國周接獲蘇倫養之命令後,先指示「太陽會」基隆組組長陳祥麟(另案審理)密集監控癸○○之行蹤,再指示子○○負責執行警示任務;子○○接獲命令之後,為立幫威,乃萌生縱使奪取癸○○之性命亦在所不惜之念。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夜間十時許,陳祥麟在基隆市○○路廟口附近查知癸○○之行蹤,旋率同其手下組員廖文彬、段存祺(均另案審理)二人,共同駕駛車輛沿路跟蹤,並趁癸○○前往基隆市○○路之「康師傅海產店」用餐之際,以電話與子○○取得聯繫,告以癸○○目前行蹤;子○○獲報之後,先與陳祥麟相約在基隆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出口附近高架橋下會合,再邀集乙○○、丙○○、紀國勝及林建豪四人(乙○○等四人,均另案審理)共同趕往現場。同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夜間十一時許,陳祥麟、廖文彬與段存祺三人,見癸○○用餐完畢而轉往基隆市○○區○○路○○號之「金凱餐廳」大樓(與「夢幻酒店」同樓)飲酒,亦尾隨跟蹤而至,並在該大樓對面之基隆市○○路東岸高架橋下等候子○○等人;未幾,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斯廂型車,搭載子○○、丙○○、紀國勝、林建豪共同抵達基隆市○○路東岸高架橋下,與陳祥麟等人會合。子○○經向陳祥麟查探得知癸○○現所在之位置後,認時機合宜,乃獨自暫先返回其位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之住處,取出 方世祥 (已死亡)生前交由其保管,填裝有子彈(數目不詳)之黑色制式九0mm手槍二把(上開手槍嗣均經拆解丟棄而未據扣案;又子○○因持有搶彈而另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之部分
,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及全罩式安全帽二頂,再火速趕回上開監控現場與上開人等會合,並指示紀國勝與段存祺二人,基於使用竊盜之意思,竊取機車乙輛並停放在基隆市○○路○○號後方,即基隆市○○路○○○巷○號附近之暗巷中(未熄火),以供任務執行完畢後離開現場之用;又子○○明知以手槍朝人體射擊,可能產生取人性命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並進而基於持槍狙殺癸○○之意思,將上開黑色制式九0mm手槍二把及全罩式安全帽二頂,分別交與丙○○及乙○○持有,並指示其二人分戴上開全罩式安全帽伺機持槍射擊癸○○,以立幫威,而與丙○○、乙○○二人產生共同槍擊癸○○之犯意聯絡,復命令廖文彬在基隆市○○路○○○號前留守,以繼續監控癸○○之行蹤,並伺機指引丙○○與乙○○槍擊癸○○。翌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癸○○與其友人 謝孝哲 、 徐明德 等飲酒既畢,而自夢幻酒店所在大樓門口共同步行而出,謝孝哲旋趨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為搭載癸○○之準備;廖文彬見狀,立即以手勢向丙○○及乙○○指示癸○○之座車目標;丙○○、乙○○確立槍擊目標(癸○○)所在位置之後,旋分立上開車輛駕駛座門外( 阮安順 )及該車後方(乙○○),並在徐明德開啟車輛右後車門,癸○○甫進入車內之際,先由乙○○自該車後擋風玻璃外,向該車之後乘客座擊發子彈二顆;癸○○驚聞槍響,旋欲離車閃躲;丙○○見狀,再自該車左方接連向車內及車外擊發子彈四顆,上開子彈並波及正停放在該開前方而由于 耀清 所駕駛之EV─九一六五號自小客車(二部車輛毀損之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癸○○嗣雖因閃躲得宜,而倖免於難,然仍受有左後背部五X五公分表淺非穿透傷之槍傷。丙○○與乙○○二人見其狙殺行動失敗,為免行跡敗露,旋依原定計畫循原路退回基隆市○○路○○○巷附近暗巷內,再由丙○○騎乘上開預先停放在該處之機車,搭載乙○○,沿自來街往公園街方向逃逸,並於行經基隆市○○街○○○號前時,將機車棄置路旁,而轉搭計程車返回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與子○○會合,將上開槍枝二把及剩餘子彈數顆交還子○○收藏。員警嗣則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據報在基隆市○○路○號前,由停放在路旁之九K─0七二0號小客車內尋獲彈頭三顆,並在該址附近查獲彈殼四顆;至上開槍枝二把,則或由子○○、或由丙○○、或由 劉政昆 (另案審理)、或由紀國勝輾轉匿藏持有,嗣更由紀國勝拆解之後,夥同劉政昆攜往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山區一帶附近丟棄,而未據查扣在案。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始得採為證據」,此項規定旨在避免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具有共犯關係之人,就他人被告之案件,雖亦得為證人,然其供述筆錄有無證據能力,自仍應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為判斷;倘以該共犯為證人之警訊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證人訊問程序,則其陳述自亦不具備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共犯固亦得為證人,惟其證言應以確實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方能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以進一步審酌是否可採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申言之,上開規定既為防證人之指述有虛偽不實之處,是以特別要求證人須在檢察官、法官面前詳細指述,檢察官、法官方得直接審視其指述之真實性;從而,檢察官僅簡略訊問證人警訊中陳述是否真實,經證人概括答以肯定,因其並未就具體事項於檢察官面前陳述,此種訊問方式不得認該證人於警訊中所為陳述已在檢察官面前再次陳述,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無從認有證據能力。此外,參照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十四修正公布,並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實施刑事訴訟法證據章之相關規定意旨,被告以外之人僅於審判中所為陳述得為證據,而於審判外之陳述,在法律有規定之情形下方得充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法律明訂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顯見大凡人之供述證據,原則上乃以審判中及偵查中之供述方得充為證據,由該修法之意旨以觀,顯亦與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大致相符。準此,本院就認定被告等是否參與犯罪組織及與犯罪組織相關犯罪行為之認定依據,均僅援引被告及證人之偵查及審判中之陳述,為其人之供述部分之證據。
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號之卷證,因係在本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以後,始行檢送過院,而無從提示被告使為辨正,從而,上開卷證對被告不利之部分,除與「其他業經提示與被告辨正之卷證資料」相重複之部分以外,本院均不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之部分(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被告子○○係自九十一年初某日起,參與「太陽會」組織,成為「太陽會」成員之一,並身任「太陽會」組長乙職;且被告於參與「太陽會」組織之期間,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為案外人曾盈富(「太陽會」捍衛隊隊長)草擬誓詞以對外召募廖文彬、何錦晃、丙○○、乙○○、連俊宏、邱琳貴、彭國正、紀國勝、葉仲凱、林建豪、莊昀鵬、黃福枝等十二人為「太陽會」之「第三代虎」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偵查卷宗第六一、九九、一0三、一0六、一六0頁)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共犯陳祥麟、林建豪於偵查中(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偵查卷宗第九五頁、第三二七至三二九頁);紀國勝、彭國正於本院另案調查中(本院卷附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乙○○、丙○○於本院調查時(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訊問筆錄)證述之情節相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而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又其所稱之「內部管理結構」,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至所稱「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此等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揆諸外國立法例,均有所考。其義乃在表徵「犯罪組織」所具有之「以眾暴寡」、「不務正業」、「施加脅迫」、「加諸暴力」等特性。查本案「太陽會」,顯屬「三人以上」,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組織,且自其成立迄今,亦迭有利用各該幹部(如組長陳祥麟、子○○等)吸納大量幫眾以壯大聲勢之事實(例如上開「第三代虎」之成立);而每當組織成員對他人心生不滿或受人欺辱時,則概係由組織中居於首長地位之成員(例如:身為「太陽會」組長之本案被告)以糾集其手下組員之方式,或大規模破壞他人財物(例如:本案被告糾眾砸毀壬○○公司財物乙案)以立幫威,或持槍對他人擊發子彈(例如:本案被告夥同「太陽會」幫眾即共犯乙○○、阮安順等人共同持槍狙殺癸○○乙案)示警恫嚇,該組織成員之所作所為,均具有「暴力」、「脅迫」之性質;再由本案被告糾眾砸毀壬○○公司財物及其夥同「太陽會」幫眾共同持槍狙殺癸○○之事實以觀(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均詳後述),不僅案發時間極為密集,且參與暴力、脅迫行為之「太陽會」組織成員,每每少則二、三人,多則十餘人集體服從以下手實施,顯然具有「常習」及「集團」之特徵;綜上勾稽以觀,「太陽會」當屬有多人集合、層級分明之集團組織,且其成員之行為,復具備「暴力」、「脅迫」、「集團」、「常習」等特徵,從而,「太陽會」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典型「犯罪組織」,乃屬情極灼然之事實。準此,被告參與「太陽會」之行為,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無疑。
二、毀損壬○○公司財物之部分(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子○○承案外人梁瑞文(「太陽會」桃竹苗分會分會長)之指示,於前揭時、地,率領「太陽會」之組織成員,分持棍棒、榔頭等物,砸毀壬○○公司所有之大門玻璃八片、中庭玻璃二片、貼壁玻璃十二片、窗戶玻璃一片、側邊玻璃四片、茶水間玻璃四片、男/女廁所玻璃五片、屏風玻璃二片、十五吋電腦螢幕十四臺、十九吋電腦螢幕六臺、HP雷射印表機一臺、傳真機二臺、電話機五臺、電話接線總機一臺、數位電話機一臺、電梯控制面板四面、不鏽鋼門扇一面、烤漆鋼門扇三面、櫃臺石材面板一面、方向燈六個、緊急照明燈二個、數位監視系統主機二臺、廣播主機面板一組、溫控面板一組、冰水管一段、廣播喇叭一個、碳纖天花板二片、數位監視系統主機一臺、會議室玻璃三片、保安站崗櫃臺二個、木門扇二面、排風扇二臺、鋁板四片(四尺X四尺,三片;四尺X十二尺,一片)、幻燈片燈箱二座、檯燈五個、事務櫃六個(大型二個;小型四個)、消防栓警示燈一個、消防栓廣播主機一個、茶几玻璃一片、圖書架及雜誌櫃二個、輕鋼天花板六片、文件櫃二個、烤漆鋼鐵門扇一個、個人電腦一臺、個人電腦主機外殼五臺等物,致令不堪用之情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偵查卷宗第六一、一五八、一五九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0九號偵查卷宗第五二、五三頁)、本院另案調查時(本院卷附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刑事案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戊○○及被害人 郭東坡 、辛○○、己○○(均為壬○○公司之保全人員)於本院調查時指陳之情節相符,並經共犯林建豪、洪昇群於偵查中(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偵查卷宗第三三0、三三一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0九號偵查卷宗第四二、四三頁)及本院另案調查中(本院卷附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刑事案卷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共犯紀國勝、彭國正於本院另案調查時(本院卷附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刑事案卷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陳述在卷,且有告訴人壬○○公司提出之損失清單乙紙(詳見本院卷)及現場毀損照片三十一幀(詳見本院卷)在卷可考,堪認被告 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共同損壞他人財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槍殺癸○○未遂之部分(犯罪事實三之部分):訊之被告固不否認上開槍擊被害人癸○○之全部事實經過,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九0mm制式手槍二把(含已填裝妥當數目不詳之子彈),交由共犯乙○○、丙○○持以向被害人癸○○開槍射擊之目的,係為警示被害人癸○○,以達成催促被害人癸○○儘速還款之目的,並非意在奪取被害人癸○○之性命;又伊係交代共犯丙○○、乙○○儘可能持槍朝被害人癸○○之腳部射擊,否則,則持之朝癸○○座車射擊,但不要傷害到人,詎共犯丙○○、乙○○過於緊張,本次槍擊始產生伊預料以外之後果云云。經查:本案被害人癸○○遭槍擊之客觀事實始末,除據被告於偵查中(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偵查卷宗第六二、九九、一00頁)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認在卷外,並經被害人癸○○於偵查中(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偵查卷宗第二九九頁);共犯蘇倫養於偵查中(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偵查卷宗第二六九至二七四頁、三三六頁);共犯紀國勝於本院另案調查時(本院卷附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刑事案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共犯乙○○、阮安順於本院調查時(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徐明德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本院卷附九十二年度囑重訴字一號刑事案卷審判筆錄)陳述翔實。而本案被害人癸○○確因上開槍擊事件而受有傷害之事實,觀之卷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偵查卷宗第三八四頁)被害人癸○○之病歷資料摘要表所載內容:「病患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因背部(左後背)槍傷送入急診,約五乘五公分表淺非穿透傷,當日診治後於一時五十二分離院」即明。又本案員警據報後,在基隆市○○路○號前,由停放在路旁之九K─0七二0號小客車內尋獲之彈頭三顆及在該址附近尋獲之彈殼四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一○二八五五八七號槍彈鑑定書鑑覆略以:「⒈送鑑彈頭參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銅包衣彈頭;⒉送鑑彈頭肆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制式彈殼」,此亦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在卷(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偵查卷宗第四三八至四四六頁)可憑。堪認被告自白之槍擊全部客觀經過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固另以前情置辯,稱伊與共犯乙○○、阮安順均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惟查,本案員警據報後,前往現場勘查,其結果則係略以:「槍擊現場位於基隆市○○區○○路○號前,有二部車輛遭槍擊,其中車號0000000號飛雅特牌小客車( 于耀清 駕駛)停於前方,另車號0000000號裕隆牌小客車(癸○○駕駛)停於其正後方,勘驗時發現車輛附近
地面留有四顆彈殼,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後車窗有一射入口,前車窗有一射出口,右後輪輪胎亦遭槍擊漏氣;另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則有多處彈著痕跡,後擋風玻璃全部碎裂,各彈著點如下:⑴第三剎車燈有自正後方射入之彈著點,彈頭卡在第三剎車燈下方;⑵後行李廂蓋上有一射入孔,穿過右後座椅背再射入右前座椅背,子彈嵌於椅背中;⑶駕駛側後車門近左下角靠門板接合處有一射入孔,子彈卡於門板上;⑷車子左前葉子板被子彈擦擊痕;另現場地面留有少許散落之玻璃碎片」等語,此有刑事警察局刑警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勘查照片四十一幀在卷可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勘查照片影本四十一幀均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第四一四至四三七頁;至現場勘查照片正本四十一幀則詳見本院卷)。本院按以手槍朝向人體發射子彈,除非在極貼近之距離針對無法移動之特定人身部位射擊,否則,射擊者甚難確定及預料其所發射之子彈將擊中移動中人體之何處部位,而被告既係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男子,此有被告年籍在卷可參,則其就持槍射擊所可能造成生命危害之情節,斷不容其諉稱不知;況且,發射子彈之強穿透力,屬持槍者及射擊者所明知,果持槍朝人體射擊,則除有上述特別情況(在極貼近之距離針對無法移動之特定人身部位射擊)以外,其意在奪人性命,當屬情極灼然,乃被告竟將擊發及殺傷性能良好之制式九0手槍二支交由共犯乙○○、阮安順持以執行槍擊被害人癸○○之任務,則其辯稱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顯屬可疑;被告雖復辯稱:伊或曾交代共犯丙○○、乙○○朝被害人癸○○腳部射擊,或係交代共犯丙○○、乙○○朝被害人癸○○座車射擊,但不要傷害到人云云,然依上開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刑案現場勘查之結果以觀,本案現場擊發之子彈,至少為四顆以上,且概多係命中被害人癸○○座車之右後乘客座椅背及後擋風玻璃等處,再參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上開病歷資料摘要表之記載,被害人癸○○確係「左背部」受有表淺槍傷,由此勾稽以觀,顯見被告所辯此節,顯與上開事實乖違,而屬脫罪之詞,洵無足採。綜上研析,本院因認被告將槍枝交由共犯乙○○、阮安順之際,在主觀上,至少已經具備被害人癸○○因本次槍擊之行為發生死亡之結果之預見,且此結果之發生亦未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被害人癸○○雖因閃躲得宜,而僅受有前述之傷害,然此仍無礙於被告殺人未遂罪名之成立。
參、法律之適用及刑之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殺人未遂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共犯彭國正、紀國勝、林建豪、洪昇群及其他在場參與之「太陽會」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共犯乙○○、丙○○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號併案辦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業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本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而屬本院所應審理範圍。被告與共犯乙○○、阮安順著手為持槍狙殺被害人癸○○之前之預備殺人低度行為,應為殺人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毀損二罪,或係因組織成員對他人心生不滿,或係因組織成員受人欺辱,而由被告率領組織成員或以狙殺之方式,或以大規模毀損他人財物之方式以立幫威,顯見上開二罪,均係為實現該犯罪組織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而於偵查中自白,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與證人乙○○、丙○○已著手於狙殺被害人癸○○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亦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減輕其刑,併先予加重再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後,迭有率領組織成員實施暴力犯罪之行為,足見其在組織中之地位不低,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亦屬非淺,再衡酌被告以制式九0手槍狙殺被害人癸○○,其可能造成之危害實在難以估量,其動機、手段均不足取,惟慮及其被告在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而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自應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併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工作三年之宣告。
肆、被告子○○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一年間某日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九0mm手槍四把(包括前揭槍殺被害人癸○○使用之手槍二把)及數目不詳之制式九0子彈乙批,因認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亦有明白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子○○係於八十九年間,在臺北市○○○路附近,收受案外人方世祥(已死
亡)持交其保管之制式九0手槍五支及數目不詳之制式九0子彈乙批後,旋將之共同藏放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其住處;又被告曾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取出上開受寄藏放之制式手槍二把,交由證人乙○○、丙○○執行狙殺被害人癸○○之任務(此部分詳前述),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取出上開受寄藏放之制式手槍乙把,由自己持以執行狙殺案外人 陳進祺 任務(此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重訴四號判決在案,現正上訴中,而尚未確定),嗣並將上開使用過之槍枝三把,棄置在不詳處所;至其餘受寄藏放之未經被告使用之制式九0手槍二把及制式九0子彈三十顆,則業由被告輾轉攜往案外人 方佳得 (另案審理)之住處藏放,並為警在案外人方佳得之住處起獲查扣在案之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有槍彈鑑定書在卷及手槍二支、子彈三十顆扣案可考;堪認被告自白係於八十九年間,一次受寄藏放五把槍支(包括持以狙殺被害人癸○○之槍支二把;持以狙殺另案之被害人陳進祺之槍支乙把;在案外人方佳得住處起獲之槍支二把)及數目不詳子彈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檢察官所稱被告持有槍枝之時間(九十一年間),應係誤認,且無礙於本院就被告一次同時受寄藏放五把槍枝及數目不詳子彈事實之認定。
㈡被告既係受方世祥(已死亡)之託,而一次受寄藏放上開制式九0手槍五支及數
目不詳之制式九0子彈乙批,核其所為,自係以一個行為分別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係因寄藏而持有前述槍、彈,則其持有之行為,顯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從而,自應僅論被告以寄藏槍枝、子彈之罪;至被告嗣雖先後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取出上開受寄藏放之槍彈,以供己狙殺本案被害人癸○○及另案被害人陳進祺之用,然其前後「持續」持有上開槍(包括持以狙殺被害人癸○○之槍支二把;持以狙殺另案之被害人陳進祺之槍支乙把;在案外人方佳得住處起獲之槍支二把)、彈之行為既僅有一個,自亦僅能論以先前之「寄藏」(包含「持有」)一罪,而不能割裂為二罪加以評價、處罰。惟查,被告持有狙殺另案被害人陳進祺之槍、彈之行為,業經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為實體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乙件在卷可按;然被告同時受寄藏放上開槍、彈之行為,因屬同一案件,而不能割裂評價、重複處罰,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則因業經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不屬本院所得或所應審判範圍;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既因業已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他院,而本應就此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說明。
伍、檢察官起訴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與業經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前案間,雖屬同一案件,而非本院所得審理;然按自己持有未受允准之槍、彈,以供犯罪之用,倘早已非法受寄、持有在先,嗣起意以之另犯他項罪名者,其受寄、持有之行為仍應單獨論罪,而與其後所犯之罪,併合處罰;倘其原未持有槍彈,因欲圖謀犯罪,始行置配,則為以非法持有槍彈之方法另犯他罪,其間具有牽連係,應從一重處斷。查:本案被告寄藏(包含持有)槍、彈之初,乃因受案外人方世祥(已死亡)所託,且其受寄之時間,早在其狙殺本案被害人癸○○之前之八十九年間,尚乏足以證明被告在受寄之初即有持以狙殺本案被害人癸○○之目的之積極證據,故而,被告受寄槍、彈之行為與被告持之狙殺本案被害人癸○○之行為間,顯為數罪,而不具備檢察官所指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顯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屬誤會。檢察官起訴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雖因如前述肆部分之說明,而不在本院應法所得或所應審理範圍之內,惟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既經本院認定非屬裁判上之一罪,詳如前述,從而,本院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毀損他人財物、殺人未遂(被害人癸○○)之審判權限,自不因前述肆部分之「同一案件」關係,而受有影響,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王福康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