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9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加載並查扣得其供施用之吸食器1支、殘渣袋2個等之事實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7204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57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16日23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之卡爾卡頌汽車旅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於96年9月17日22時2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查獲,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
㈢扣案之吸食器1支、殘渣袋2個。
㈣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檢察官陳正芬
劉文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