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忠
胡連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乙○○、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謀取財富,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為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並考以被告乙○○為負責人,被告甲○則係受被告乙○○所雇用,參與程度有別,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獲利多寡、容留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陳稱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連帶原則,俱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被告乙○○所有之物品┌──┬──────────────┬────┐│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遙控器│2個│├──┼──────────────┼────┤│2│監視器主機│1臺│├──┼──────────────┼────┤│3│紀錄客人人數紙牌│3張│├──┼──────────────┼────┤│4│預備紀錄客人人數紙牌(小張)│35張│├──┼──────────────┼────┤│5│預備紀錄客人人數紙牌(大張)│27張│└──┴──────────────┴────┘
附表二:非被告所有之物品┌──┬──────────────┬────┐│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已使用過之保險套│2個│├──┼──────────────┼────┤│2│計時器│3個│├──┼──────────────┼────┤│3│已開拆未使用之保險套│5個│├──┼──────────────┼────┤│4│內裝潤滑油之針筒│1個│├──┼──────────────┼────┤│5│未使用之保險套│8個│├──┼──────────────┼────┤│6│潤滑液│2瓶│└──┴──────────────┴────┘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91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經營護膚店(無店名),雇用成年女子為客人進行按摩服務。實際則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暗中容留、媒介 吳紜慧陳語真卓芮如楊雅晴林秀鳳 等成年女子等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並於開業同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薪資雇用具有相同犯意之甲○為服務生,負責倒茶水招待前往消費之男客。嗣男客有意願與成年女子進行性交易時,則由乙○○向男客解說收費金額及性交易之內容,並帶領男客至上址3樓與成年女子進行性交易。而容留、媒介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俗稱「全套」、「半套」之性交易行為,每次收費金額為1,700元,乙○○均可從中朋分獲得700元之金額。嗣於104年1月15日20時57分許,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20號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男客 張勝德李詩文 分別正與陳語真、楊雅晴於上址3樓房間內進行「全套」之性交易行為,而查知上情,並扣得已使用之保險套、未使用之保險套、計時器、潤滑液、搖控器及監視器主機等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紜慧、陳語真、卓芮如、楊雅晴、林秀鳳、張勝德及李詩文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20號搜索票影本、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手繪現場圖及查獲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復有保險套、計時器、潤滑液、搖控器及監視器主機、預備紀錄客人人數之紙牌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楊小慧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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