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文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2、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2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止;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8月間,再因犯施用毒品罪行,為同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25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處分書起訴在案(嗣為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至原緩起訴處分案件,於104年1月7日為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號處分書撤銷,未經再議而確定,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處分書起訴在案)。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103年10月2日15時57分,在彰化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室接受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之19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3年11月4日15時37分,在上開採尿室接受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之19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分別於103年10月2日、同年11月4日至彰化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室接受尿液定期採集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8、31頁),其於103年10月2日、11月4日先後在彰化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室接受採尿後,檢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469號第3至5頁,他字卷第2753號第3至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參照、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亦同)。同此,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尚未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亦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該等案號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經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未能依令完成該戒癮治療之程序,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已屬5年內再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自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僅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電風」即「 阿榮 」之人所購得,然對該人之真實姓名、特徵及聯絡方式等情則毫無所知,且稱留存之電話已無法聯絡(見他字卷第2469號第13頁背面,他字卷第2753號第13頁背面),卷內亦查無被告指認其毒品來源正犯或共犯之相關事證,自難期檢警僅憑被告上開所陳,即可「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依前揭法條意旨,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卻未徹底根除吸毒惡習,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為水電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餘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自陳係因家裡負擔和工作上之壓力大,故而再犯本罪之犯罪緣由(見本院卷第32、32頁背面);並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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