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吳宗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建國路口附近廟口之公共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針筒未扣案),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打火機、錫箔紙均未扣案),以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吳宗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行為人於初犯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查被告吳宗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6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8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宗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頁、104毒偵緝20卷,下稱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意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4頁、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宗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假釋之時間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要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亦即刑法第79條之1規定,係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做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查被告1.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70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4.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1.至4.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9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其又5.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6.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7.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8.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前上開5.至8.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2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於97年
6月26日起入監執行,前揭甲案於10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案,甫於10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10月26日,然其再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3年8月19日,因9.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乙案假釋乃遭撤銷,餘殘刑11月又24日,被告乃於104年1月23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乙案之殘刑及第
9案之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雖係於乙案假釋期間內更犯本案之罪,惟其甲案既已於10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揆諸上開意旨,自仍合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情形,是其所犯本案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末查,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注射針筒、打火機及錫箔紙等工具均未扣案,雖為被告所有,然已為其所棄置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既無證據證明其性質上屬義務沒收之物且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