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047號聲請人 洪心騏 代理人 汪佳宜 相對人 魏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00元,非屬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應予剔除外,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