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2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25號
104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 趙世平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訴訟代理人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2月17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訴時,被告機關代表人原為 柯武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輝宏,業據新任代表人於104年2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興路口(以下簡稱系爭路口)時,有「不依號誌標誌標線行駛(未依兩段左轉)」,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下簡稱原舉發機關)認原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乃掣製彰警交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1月24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到案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被告機關函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屬實,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伊駕駛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見左轉綠燈亮起時依號誌指示左轉,卻被員警告知未依兩段式左轉。然用以指揮彰興路來向機車之燈號,設置於金馬東路中央安全島上,面向稻田,與機車來向呈90度直角,於彰興路行駛之機車,左轉前僅能見及彰興路上燈號為綠燈,需俟左轉後方能查覺需遵行之燈號為紅燈,如此設計顯有不當。且彰南路與彰興路口之交通流量,10倍於系爭路口,機車與汽車卻可依同一號誌左轉,車流量稀少之系爭路口竟將左轉汽車及左轉機車予以分流,如此設計,豈非一國兩制?另細究兩段式左轉之本意,在於避免不同行駛方向之汽、機車產生動線交錯,致使肇事頻繁,然系爭路口為T型路口,強行將左轉汽、機車予以分流,實屬對機車路權之歧視等語,因認原處分有錯誤。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系爭路口有明確機車應依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原告本應依「彰興路」上紅綠燈號誌綠燈時先行駛至左轉待轉區等待
左轉,再俟「金馬東路」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明確,本所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亦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有「不依號誌標誌標線行駛(未依兩段左轉)」,為警攔停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及違規點數1點一節,此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等資料附卷可參,原告復自承其於系爭路口有未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之事實,此部分兩造尚無爭執。
(三)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原告起訴狀附照片(編為附圖二)、及被告答辯狀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原告駕車行駛之彰興路上,於系爭路口處前方有設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標誌,於系爭路口處亦繪設有機車待轉區標線甚明(見本院卷第17頁),且該等標誌、標牌及標線所設置、繪設之位置、高度及角度及其內文字,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視見,無遮蔽物阻擋以致辨識不清,顯無不能期待原告加以注意之情事存在。至原告所陳「指揮彰興路來向機車之燈號,設置於金馬東路中央安全島上,面向稻田,與機車來向呈90度直角,於彰興路行駛之機車,左轉前僅能見及彰興路上燈號為綠燈,需俟左轉後方能查覺需遵行之燈號為紅燈,如此設計顯有不當」云云,惟設置於金馬東路中央安全島上之號誌,原本即在引導已暫停於待轉區內之機車所用,故而與未駛入待轉區之機車來向呈90度直角應屬當然,應加歸咎者乃原告未依序為兩段左轉,而非該號誌設置不當,原告此部分之論述並非可採。
(四)另原告陳稱「彰南路、彰興路口」之交通流量,10倍於系爭路口,機車與汽車卻可依同一號誌左轉,車流量稀少之系爭路口竟將左轉汽車及左轉機車予以分流,如此設計,豈非一國兩制?而多所質疑,並論述其受「彰南路、彰興路口」不用兩段左轉之影響,致其於系爭路口是否應兩段左轉發生混淆誤判。然由原告於起訴狀所附「彰南路、彰興路口」之照片以觀,該路口前方同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標誌,於路口處亦繪設有機○○○區○○○○路口機車亦應依兩段式左轉,兩路口就此部分固無不同。
(五)惟查,機車左轉時一旦遇兩段式左轉之指示,必須於「直行綠燈」時先前往待轉區內暫停等待,後續應依循之號誌,完全以「左轉後方向」之路口號誌為準而完成「兩段」左轉;至於進○○○區○○○路口號誌,其中「左轉綠燈」所欲規範、指引之對象為「左轉汽車」,非「左轉機車」,兩者涇渭分明,無遵循上的關聯;對於已進入待轉區之機車而言,原號誌「左轉綠燈」是否亮起,更與其無關。準此,對彰興路口上欲左轉彰南路之機車而言,應於彰興路上號誌為「綠燈直行」時先進待轉區後,等待往彰南路之方向號誌轉為綠燈時,方能起步往彰南路行駛,至於原彰興路上號誌此時是否呈「左轉綠燈」亮起,已與左轉機車無關;甚至對於欲左轉之機車,在尚未到達待轉區前,已遇「左轉綠燈」亮起(此時意味所有車輛不能再前行、僅汽車可以左轉),此時非但機車不能直接左轉,反應立刻停止前行,於「直行綠燈」再度亮起後前進駛往待轉區暫停,絕非可藉左轉綠燈亮起,棄捨兩段左轉而「偷渡」成直接左轉(換言之,原告行經「彰南路、彰興路口」遇左轉綠燈,應立刻停車,待直行綠燈亮起前往待轉區暫停,始為正確之行徑,其藉汽車遵循之左轉綠燈,而直接完成機車左轉,已是違規舉動;原告於起訴狀所述「彰南路、彰興路口之左轉機車,必須與左轉汽車依同一號誌併行左轉」等語,應係誤會);此為「左轉機車」應依兩段式完成左轉,而與「左轉汽車」應依「左轉綠燈」直接左轉不同調之真諦。原告誤將其在其他路口錯誤之左轉舉措,引為系爭路口設置標誌、號誌不當之論述基礎,並謂「系爭路口」與「彰南路、彰興路口」左轉燈亮起時,機車可否直接左轉不同調為「一國兩制」,致其受困惑而無所適從云云,自難採憑。況「系爭路口」與「彰南路、彰興路口」情況不同,前者是90度直角之T字路口,後者為30度夾角之Y字路口,其二者號誌有關「左轉綠燈」與「待轉區機車之直行綠燈」間如何連鎖運作,設計上原可能不同,亦非可比附攀比。綜上,進入待轉區前的左轉綠燈,規範對象為左轉汽車,與左轉機車無關,援引比較不同路口之左轉綠燈情況,論述左轉機車可否直接左轉並無意義,依法凡左轉機車在兩段左轉之要求下,均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並無例外,而本件系爭路口既然有設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標誌,亦繪設有機車待轉區等情明確,原告自無不加依循之理。從而,原告駕駛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未依兩段式完成左轉,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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