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8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8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81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196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並不得對之提起抗告,以求救濟,苟對之提起抗告,應認係提起再審聲請。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1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應認係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僅謂本院前程序臆測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而駁回聲請人於前程序之再審聲請,顯非合法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阮桂芬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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